試用期屆滿后以未達錄用標準解雇,合理嗎?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車工小范最近和公司有了糾紛,原因是公司在小范剛滿試用期滿之時,以“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理由解除了勞動合同。那么公司的做法到底對不對呢?
小范與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三年,其中試用期三個月(自3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簽完合同,小范馬上就開始了工作。在試用期間,小范工作熱情很高,干起活兒來也認真、仔細,就是由于他的技術水平所限,有些較復雜的活兒暫時還干不了,為此,小范心里暗暗著急。兩個月過后,車間主任對小范的技術水平也開始感到不滿起來。
5月31日,是小范試用期的最后一天,這天早上一上班,車間主任對小范說:“今天,公司要對你的技術水平進行一下考核,我現在給你一張圖紙,它是專門考三級車工用的,你要是能按圖紙上的技術要求,加工出合格的零件,就說明你具備三級工的技術水平,否則,就說明你不夠三級車工的水平。”說完,車間主任把圖紙交給了小范。小范對照著圖紙,干了整整4個小時,總算把零件加工完了,他懷著忐忑不安的心情,把零件交給了車間主任。車間主任又把零件交到了公司技術考核組(由幾名工程師、技師和檢驗員組成)。6月1日,技術考核組對小范加工的零件進行了考評,認為:小范加工的零件精度不合格,小范的技術水平不夠三級。6月2日,公司做出決定:由于小范不具備三級車工的技術水平,不符合公司的錄用條件,公司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解除與小范的勞動合同。
小范對此決定不服,他認為:公司如果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來解除他的勞動合同,應該在試用期內(即5月日前)做出決定,現在(5月日)已超過了試用期,公司就無權以“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理由,決定解除勞動合同了。公司的此決定是不合法的。
公司是否能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理由,來解除小范的勞動合同?
我們來看一下事情發展的過程:公司是在試用期內的最后一天,對小范進行的考核,考核結果是在試用期滿后的第一天得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是在試用期滿后的第二天做出的?梢钥闯,公司盡管是在試用期內進行的考核,但通過考核證明小范不符合錄用條件(技術水平不夠三級)的結論,確是在試用期滿后才得出的。這說明證明小范不符合錄用條件,不是在試用期間,而是在試用期后。因此,公司此時已不能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理由,來解除小范的勞動合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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