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誤解簽協議 顯失公平應撤銷
為了及時獲得賠償款支付醫療費用才與被告簽訂了協議,該協議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實意思而應撤銷。9月1日,江西省永豐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雇員受害賠償糾紛案,一審判決被告江西永豐某藥業有限責任公司于五日內賠償原告黃某醫療等費用合計24619元,除已付4000元,尚需支付20619元。
2009年8月22日,被告江西永豐某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員工艾某打電話叫原告到被告公司四樓車間安裝窗戶玻璃和拆除不銹鋼網,原告到被告公司后與艾某等一起上到樓上彩鋼板上去查看窗戶情況,原告在彩鋼板上行走時,彩鋼板突然塌落,原告隨之掉到地上。經永豐縣中醫院檢查,原告傷勢為腰1椎體骨折,原告在永豐縣中醫院住院治療用去醫療費用2627元。
2009年8月29日,被告委托艾某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達成了一份協議:經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協商就甲方制劑車間四樓滅菌間南墻窗戶玻璃安裝和不銹鋼網拆除施工,黃某跌傷,一次性總費用補助并了斷,達成如下協議:一、整個跌傷治療和回家休息等費用由甲方一次性補助乙方肆仟元整。二、甲方一次性付完乙方肆仟元補助費用后,以后乙方如發生任何事情與甲方無關,所有事情乙方負責承擔。
協議簽訂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元。之后因原告需繼續治療,要求被告支付相關費用遭被告拒絕,原告遂起訴。原告起訴后,經永豐弘正法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損傷構成玖級傷殘。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江西永豐某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委托其員工艾某請原告為被告安裝玻璃和拆除不銹鋼網,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向原告支付報酬,雙方之間成立雇傭合同法律關系,被告為雇主,原告為雇員。原告在為被告安裝玻璃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作為雇主的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的損傷,原、被告在2009年8月29日達成了一份協議,被告一次性賠償4000元。原告為了及時獲得賠償支付醫療費用才與被告簽訂了協議,該協議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實意思。因此可以認定,原告在簽訂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而且該協議的內容顯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銷該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履行賠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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