贊同雙倍工作時效從終止勞動關系日起算
以仲裁時效屆滿為理由而影響了二倍工資賠償的提出
某員工在2008年1月1日入職某用人單位,該單位一直沒有與該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在2001年1月1日該員工離職,并同時向單位主張從2008年2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為止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倍工資的賠償。在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書中,這樣說明理由:“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在職期間曾就勞動合同問題向被申請人提出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的規定,仲裁時效是一年,而所提出的賠償請求,從知道或是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均超過一年時間,所以,賠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勞動仲裁機構將提出2倍工資的賠償的仲裁時效限制在如上例從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這段時間開始計算仲裁時效一年,如超過,則不保護。如此規定,是對勞動者維權極大的限制,因為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從多方面考慮不會向單位提出賠償請求,勞動者只有在離職后才能提出賠償請求,而如受到仲裁時效的限制,那么在很多情況下,勞動者的權益均得不到保護,因為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2倍工資的計算是從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第二個月開始計算,如在單位工作兩年以上的,那么在離職時提出2倍工資的賠償就超過了一年的仲裁時效。筆者認為,2倍工資的賠償仲裁時效應從離職時開始計算,與請求支付勞動報酬一樣,這樣才有利于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北京市朝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裁 決 書
京朝勞仲字【2009】第11530號
申請人:李某,男,1964 年 1月2日出生,戶口所在地:河南省開封市。
被申請人:某某雜志社,住所:北京市朝陽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請人李某(以下簡稱李某)2009 年7 月21 日請求被申請人某某雜志社(以下簡稱某某雜志社)支付雙倍工資等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員林森獨任審理。本案經公開開庭審理,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劉硯潔及某某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朱某均到庭參加了仲裁活動,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李某申請稱:我于2008 年2 月25 日至2009 年6 月25 日到某某雜志社工作,未簽訂勞動合同,口頭約定工資不低于3000 元。我被派往外地工作,在此期間某某雜志社從未支付過我工資。現請求:1 、支付2008 年2 月25 日至2009 年6 月25 日的工資48000 元及拖欠工資25 %的經濟賠償金12000 元;2 、支付2008 年3 月25 日至2009 年6 月25 日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3000 元;3 、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9000 元;4 、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某某雜志社辯稱:李某是看到我社招聘駐外工作人員的啟事后前來應聘的。按我們的工作程序,首先是向應聘者出示或郵寄“應聘須知”。“須知”中我們明示了駐外工作人員的性質任務等內容,特別強調了工作性質系兼職性質,與我社的關系不是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不設工資,不享受正式聘用人員的待遇,只按照業績獲取一定比例的勞務報酬。李某多次打著“中共中央宣傳部首肯”、“中央電視臺、人民日報社等新聞媒體大力支持”等幌子向企事業單位散布虛假消息。對這種違背中央禁令,損害雜志社形象的行為,我們勒令其停止違規行為,取消李長順駐外工作資格。
經查:李某為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提供工作證,工作證有顯示部門:駐外工作部等內容,有某某雜志社簽章。某某雜志社認可工作證的真實性,但認為李某的工作證與正式員工工作證存在區別,屬于勞務用工關系,提供某某雜志社駐外工作人員應聘須知(以下簡稱須知),李某否認見過須知,某某雜志社未提供證據證明李某見過須知并知曉須知內容。
某某雜志社認可李某主張的2008 年2 月25 日入職,李某主張月薪3000 元,某某雜志社主張按照工作成績發放報酬并且出示3 張銀行業務憑單,李某主張銀行的業務憑證是個人業務,不是單位賬號存寄給李某,不能證明是代發的勞務費。李某主張自入職至離職沒有發過其工資。
某某雜志社認可李某主張的2009 年6 月25 日離職,主張李某的離職原因是工作中存在違規行為而取消其工作資格并提供冠名方案打印件一份來證明李某在工作中向地方政府散播虛假信息。李某否認冠名方案的真實性,主張某某雜志社是無理由口頭將其辭退。某某雜志社未提供能夠證明冠名方案打印件真實性的證據。
上述事實有各方陳述、庭審筆錄等在案證實。
本委認為: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李某主張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其提供的工作證有顯示部門:駐外工作部等內容,某某雜志社認可工作證的真實性,但認為李某的工作證與正式員工工作證存在區別,屬于勞務用工關系。某某雜志社為證明和李某是勞務用工關系提供須知,李某否認見過須知,某某雜志社未提供證據證明李某見過須知并知曉須知內容,故本委對某某雜志社關于雙方是勞務關系的主張不予采信,對李某主張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予以采信。
李某主張自入職至離職沒有發放過其工資,某某雜志社主張發放過其3 次勞務費并提供銀行業務憑單予以證明,李某主張銀行的業務憑證是個人業務,不是單位賬號存寄給的,不能證明是代發的勞務費,故銀行業務憑單不能證明某某雜志社支付過李某勞務費或工資且某某雜志社未提供李某的工資標準,故應支付李某工資48000 元(3000 X 16 )及25 %的經濟補償金12000 元。某某雜志社未提供勞動合同,應支付李某未簽勞動個合同的雙倍工資33000 元(3000 X 11 )。
某某雜志社主張李某工作中違規而將其除名,提供冠名方案的打印件,李某主張某某雜志社無理由將其口頭辭退否認冠名方案打印件的真實性且某某雜志社未提供能夠證明冠名方案打印件真實性的證據,故本委對某某雜志社對李某工作中違規而將其除名的主張不予采信,對李某關于某某雜志社無理由將其口頭辭退的主張予以采信,故某某雜志社應支付李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9000 元(3000 X 1 . 5X2 )。李某可以通過勞動行政渠道解決補繳社會保險的問題,本委不予審理。本案經調解,某某雜志社不同意調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二條和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現裁決如下:
一、某某雜志社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5 日內支付李某1 、工資45000 元及12000 元
2 、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3000 元
3 、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9000 元
二、駁回李某其他請求。
如不服本裁決,可于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本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下一篇:認定事實勞動關系需要的證明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