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勞動關系之認定
[案情]
1993年王某被X縣國庫代辦機構招收為國庫代辦員,分配到該縣某鄉國庫代辦處,辦公地點設在中國農業銀行X縣支行下設的鄉營業所(以下簡稱支行營業所),王某的工資是由X縣財政局撥到X縣人民銀行,由人行代發。1994年王某與中國農業銀行X縣支行(以下簡稱X縣支行)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書,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未按銀行內部規定辦理人事相關手續。2005年7月X縣國庫代辦機構撤銷,2006年7月X縣財政局與國庫代辦員(包括王某)達成一次性給予補償金每人5000元的協議。2008年,王某將X縣支行訴至X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要求支行恢復王某的工作或給予經濟補償,繳納“三金”(即: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并承擔仲裁費用。X縣仲裁委以王某在X縣支行工作,且簽訂了勞動合同書為理由,作出裁決書,支持了王某的請求。X縣支行認為王某持有的合同書未生效,以王某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請求法院認定仲裁委作出的裁決書事實錯誤,駁回王某的仲裁請求。
[分歧]
在本案審理中,王某與X縣支行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1.王某在X縣支行任代辦員,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工資具體由誰發放,與王某無關;2.王某與X縣支行簽訂有勞動合同書,X縣支行未按規定、制度辦理王某的入編手續,過錯不在王某。綜上,認定王某與X縣支行存在勞動關系,王某的仲裁請求應予支持。二、1.王某是X縣國庫代辦機構的國庫代辦員,其職責和X縣支行的工作內容無關。X縣支行即不是用工單位,也不是用人單位;王某與X縣支行形成不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2.王某與X縣支行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不是依法簽訂的,合同未生效,對雙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綜上,王某與X縣支行不存在勞動關系。王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本案爭執的焦點是王某與X縣支行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一、首先要弄清楚鄉(鎮)國庫代辦處的性質與職責,以及王某的工作關系。國庫代辦處的性質是:鄉(鎮)級國庫為國家金庫縣支庫設立在各鄉(鎮)的代辦處,是鄉(鎮)級地方國庫。鄉(鎮)級國庫代辦處(以下簡稱代辦處)的業務工作,由上級國庫實行直接領導;代辦處的工作直接對上級國庫負責。代辦處應定期向上級報告工作情況;上級國庫可以對代辦處直接布置檢查工作。代辦處的職責是:1.辦理國家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和留解;2.辦理國家預算支出的開支;3.向上級國庫和同級財政機關反映預算執行情況等。因鄉(鎮)財政是國家一級財政,必須建立相應的國庫機構,派王某任國庫代辦員,只是辦公地點設在X縣支行鄉(鎮)營業所。其工作性質和支行營業所的工作性質存在重大差異,故王某與X縣支行不存在勞動關系。
二、確認王某與X縣支行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情形: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王某均不符合上述第二和第三項條件,故王某與X縣支行不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三、從勞動合同的效力看,必須把握勞動合同的生效條件,首先勞動合同主體是否合格;其次勞動合同內容是否合法。X縣支行不是法人,不具備招收職工的資格,其主管單位也未授權;再者中國農業銀行明文規定應按下發的招工計劃、招工條件進行錄用,各行無權自行招錄。綜上,王某與支行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因支行作為招收單位主體不合格,其行為違反總行的規定,是違法招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王某與支行簽訂的勞動合同不是依法簽訂的,未生效,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故不存在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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