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關系還是承攬關系
[案情]
2006年12月7日,崇仁縣巴山鎮某村小組將其村修建的鄉村公路路基工程發包給孫某承包,同年12月10日,孫某又將路基工程中降石山工程轉包給廖某,廖某不會爆破,于是,廖某找到有爆破許可證的楊某,約定支付給楊某每天100元報酬,炸藥、導火線等由廖某提供,楊某自帶必備的工具風鉆、棍棒等,12月12日上午,楊某在爆破時不幸被炸傷雙眼,在承擔治療費上分歧較大,為此,楊某于2007年6月5日將村小組、孫某、廖某告上法庭。
[分歧]本案在審理中,關于廖某與楊某之間是什么法律關系,有二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廖某與楊某是承攬關系。理由是楊某利用自己的爆破技術和工具風鉆、棍棒等去完成爆破任務,收取報酬,符合承攬關系的特征。第二種意見認為,廖某聘請楊某爆破,楊某為廖某提供勞務,并獲得每天付給其100元報酬,因此,廖某與楊某符合雇用關系法律特征,兩者系雇用關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所謂雇用關系是指雇用人和受雇人合意達成的由受雇人為雇用人提供勞務,雇用人支付報酬的法律關系,而所謂的承攬關系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法律關系。兩者有四點區別:1、雙方隸屬關系有區別,在雇用關系中,受雇人相對依賴于雇用人,必須聽從雇用人安排調動。而承攬關系中,雙方之間僅有平等的合同關系,而沒有上、下級組織依賴關系。2、勞務在兩者法律關系中地位不同。在雇用關系中,受雇人為雇用人提供勞務,是雙方訂立雇用合同的主要目的。其他雙方一切行為、活動都是圍繞這個目的進行。而承攬合同中,盡管承攬人也在提供一定的定作勞務活動,但勞務本身并不是雙方訂立的根本目的,其根本目的是勞務工作的成果,定作人提供勞務不過是實現這一目的的手段。3、民事責任承擔主體不同。在雇用關系中,受雇人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傷害事故,雇主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在完成勞動成果中發生人身損害,除非這種損失是因為定作人過錯所致,否則,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4、報酬支付條件不同。在雇用法律關系中,雇用人對受雇人在支付酬金的條件是受雇人按照約定提供他的勞務,不論其勞務效果、質量如何。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必須按質、按量、按時完成勞動成果,才能得到定作人的報酬,不僅如此,承攬人還有可能承擔違約責任之風險,比如,質量不達標,缺斤少兩等情況。
結合本案分析,廖某之所以聘請楊某的目的,就是要求楊某提供爆破勞務,按照廖某的指示爆破施工中的石山,而炸藥、雷管、導火線均由廖某提供,楊某只是自帶爆破工具來完成他的勞務活動,而不是勞動成果,因此,楊某是按照廖某的要求和指示來提供爆破勞務活動;其次,從廖某付給楊某的報酬來分析,廖某約定付給楊某每天100元的報酬,楊某只要進行爆破作業一天即可獲得報酬每天100元,而未要求楊某一定要炸出個什么金礦銀礦來。綜上所述,本案中廖某與楊某是雇用關系而非承攬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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