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運輸合同關系還是雇傭關系
一、案情
原告丁某系樂安縣一個體司機。2006年6月17日,被告A公司(有建筑資質)承包了一水泥公路建設工程。后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將該公路打水泥路面工程分包給被告胡某(無建筑資質)。合同簽訂后,被告胡某找到原告丁某等四人,要原告等四人在打該公路水泥路面時承擔運輸攪拌好的混凝土的項目,并口頭約定:運輸每板混凝土的價款為4元錢(每車可裝4-5板),車輛及其燃油費等均由原告等人自己負擔。被告沒有具體規(guī)定原告的作息時間,但攪拌機啟動后原告等四人即不得停止運輸,具體施工亦由被告胡某指派的人指揮。2006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選定的掉頭地點倒車時發(fā)生翻車事故,導致原告腰椎受損并造成二級傷殘。多次協(xié)商未果后,原告以眾被告在雇傭期間未盡到勞動安全保護義務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眾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分歧
就本案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定雇傭關系。其理由為:胡某雖然與原告口頭約定原告自帶運輸工具并負擔燃油費,并約定每運一板料的價款為4元錢,這只是計算勞動報酬的一種方法。原告在該工地上工作時,并不是一次性完成工作,而是反復持續(xù)性勞動,甚至何時開工、何時停工以及如何勞動均受胡某的現(xiàn)場施工指揮人員的管理和支配,雙方存在著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原告與胡某之間的關系更符合雇傭法律關系的特征,而非一般的運輸合同關系,所以,應定性為雇傭。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與被告胡某間形成貨運合同關系,本案案由應定為運輸合同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所謂貨運合同,是承運人將托運人交付運送的貨物運送到約定地點,托運人或收貨人支付運費的合同。本案原告丁某自帶運輸工具并自己負擔燃油費、修理費等,具備承運人的構成要件。原被告間約定運輸每板混凝土的價款為4元錢,這就是雙方關于運費計算方式的約定,被告胡某支付的是運費,更符合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特征。同時,在運輸合同關系中,托運人對承運人的運輸行為有指示的,承運人應當遵從。因此,被告胡某對于原告具體運輸行為進行指示,并未違反運輸合同的法律特征,只不過被告應對自己的不當指示承當過錯責任而已。值得一提的是,該運輸合同是一個繼續(xù)性合同。所謂繼續(xù)性合同,是指合同的給付不是一次就可完結的,而是繼續(xù)的實現(xiàn)。繼續(xù)性合同經(jīng)一次約定即可順延其效力,除非當事人提出解除或者雙方約定的解除條件具備才終止合同。實踐中繼續(xù)性合同一般適用于某項長期工程,以工程開始為合同效力的開始,以工程結束為合同效力的終止。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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