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誰應對爭議工資數額負舉證責任?
【案情】
從2006年1月起,原告林某一直在被告某酒店公司處從事水電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2009年3月,該酒店公司拖欠林某四個月工資,同時雙方終止了勞動關系。林某要求酒店公司按月工資2000元支付其拖欠的四個月工資8000元及逾期經濟補償金2000元,而酒店公司僅同意按月工資1000元支付拖欠的工資及逾期經濟補償金,雙方各執一詞,無法達成一致。無奈之下,林某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酒店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四個月工資8000元及逾期經濟補償金2000元。在審理過程中,林某以工資是現金支付為由不能提供具體工資數額2000元/月的證據,而酒店公司以相同理由也未向法院提供林某具體工資數額1000元/月的證據。
【爭議】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誰應對工資數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當由原告對工資數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工資數額,就不能認定其工資為2000元/月。被告自認原告工資為1000元/月,應予認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應對工資數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雖然原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但從保護勞動者權益出發,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糾紛,舉證責任應當倒置。現用人單位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勞動者的工資數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因此可以認定原告每月工資數額為2000元/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件,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就是林某的月工資數額應認定為多少?從案情來看,原被告雙方各執一詞,但均未提供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因此,如何分配雙方的舉證責任成為本案的關鍵問題。
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也有例外情況,舉證責任分配需要考慮當事人舉證的能力,以及舉證的可能性和現實性。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相對勞動者處于強勢地位,很多證據都在用人單位的掌控之中,比如各種勞動人事資料、工資表都是用人單位在保管,一旦發生糾紛,勞動者無法獲得這些證據材料。
因此,為了確保舉證責任分配的公平,法律對于特定事項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就該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對方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使事情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則推定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舉證責任倒置一般應有法律的明確規定。
“舉證責任倒置”在勞動法領域廣泛存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3條特明確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規定:“工資支付憑證、社保記錄、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考勤記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從這些規定可以得出結論,本案對于林某的月工資數額的事實,應該由用人單位該酒店公司舉證證明,若該酒店公司不能舉證證明或拒不提供證據證明,使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則可以推定林某的主張成立。因此,本案應當支持林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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