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判決書
原告馬XX與被告濰坊市三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建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壽江,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雅麗、王秋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X訴稱:被告承包東營河口河安小區(qū)E區(qū)1#、3#、5#、8#樓,并將該工程其中的5#、8#樓承包給原告組織施工,原告的承包范圍為5#、8#樓施工圖范圍內的全部工程。原告包工包料,自負盈虧,按工程總造價上交承包費,施工期限為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但自2007年9月1日起被告強行接管原告已完成主體建設的5#、8#樓,致使原告不能繼續(xù)施工,被告的違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4997.0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三建公司答辯稱:(一)原告系被告職工,是被告十分公司負責人,原、被告雙方系不平等主體間的糾紛,法院不應受理。(二)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被告雙方之間簽訂承包合同約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東營河安小區(qū)5#、8#樓施工圖范圍內的全部工程,并約定原告必須嚴格執(zhí)行被告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中的條款。但是,自2007年8月18日該兩棟樓主體驗收完畢以后,原告并未繼續(xù)組織施工,當時具體情況如下;2007年8月31日原告將該工地施工隊長、資料員、材料員、倉庫保管員及電工等管理人員撤走,工地管理人員僅留施工員一人、收料員一人在現(xiàn)場,工地無人施工;2007年9月26日原告及其親屬回到現(xiàn)場并開始對現(xiàn)場的鋼筋、木方等材料進行處理;2007年10月9日原告及其親戚將工地上的電纜、配電箱、攪拌機等施工用具全部撤走;2007年10月13日,工地上的辦公室、倉庫、宿舍等臨時設施已全部推倒,且工地大門敞開,現(xiàn)場施工及管理人員已無一人。自9月份始,被告一直催促原告繼續(xù)施工,但原告拒不履行義務,也不聽從公司安排。公司多次對其下達施工通知,原告拒不接收,并于9—10月中旬期間,在未通知公司的情況下,逐步將設備、機具、材料等變賣、撤走,人員解散,臨時設施推倒致使工程處于失控狀態(tài)。2007年10月14日,在建設單位、監(jiān)理單位告知下,被告才知道工程現(xiàn)狀。為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被告組成處理小組,組織人員對工地現(xiàn)場物資進行清點并開始組織繼續(xù)施工。以上過程表明是原告自己放棄繼續(xù)施工,而非被告強行接管,現(xiàn)該工程仍在施工工程中。(三)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內部合同約定原告必須嚴格執(zhí)行被告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中的條款,但由于原告的上述行為,造成惡劣的后果,原告應負完全責任。一是由于原告的擅自停工行為,致使該工程工期嚴重拖延,現(xiàn)狀工程仍未施工完畢。按合同約定,工程竣工工期應為2007年9月15日,截止到目前開庭之日,已拖延工期100天,并且該工程具體的延期交工時間尚未確定。依據(jù)雙方的內部承包合同、被告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規(guī)定,原告應承擔延期違約金。而且原告施工期間解決農(nóng)民工工資不力,根據(jù)被告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中補充條款的規(guī)定,原告的行為給被告造成的該項損失在50萬元以上,具體數(shù)額現(xiàn)在尚不能確定。二是原、被告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約定的管理費比例是根據(jù)原告在干完全部工程之后所收取的管理費數(shù)額,管理費比數(shù)的確定也是以內部合同約定的“施工圖范圍內的全部工程”為前提。建設工程主體利潤高、后期裝飾安裝工程虧損,這是建筑行業(yè)眾所周知的,所以管理費也是按整體工程來計算的。如果單獨承包主體工程管理費的比數(shù)會大幅上調,所以在該工程沒有交工、驗收、結算前,該損失無法確定,但損失卻是存在。三是由于原告的擅自停工、毀損施工現(xiàn)場,以及拖欠工人工資、材料款等行為,給被告的聲譽造成惡劣影響。2007年11月7日,被告被東營市建設局清出東營市建筑市場,并在山東電視臺予以報道,給被告在社會上造成十分惡劣的影響,名譽損失更為嚴重。(四)在原告承包該工程期間,原告從被告處的借款未償還,還有被告為原告墊付的部分款項。一是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約定原告包工包料,自負盈虧,并約定人工費、材料費等相關費用由原告承擔,在工程款撥付上被告已按合同約定將建設單位工程款撥付給原告。原告施工期間,組織管理不善,欠人工費、材料費嚴重,被告組織對工程繼續(xù)施工后,為原告墊付了大量欠款。據(jù)初步統(tǒng)計,原告在施工期間(九月份之前),欠人工費、材料費等已知980664.94元,還有部分欠款與另一個工程銀河公園服務用房工程欠款混在一起共計779063.6元無法分別計算,被告為防止損失擴大,保證公司正常生產(chǎn)運行,為原告墊付約569608.94元。另外在其施工期間,丟失外租設備、鋼管等材料,具體數(shù)據(jù)在交工前無法統(tǒng)計,此損失應由原告承擔。二是在實際施工中,由于原告是新生項目,資金不足,技術力量薄弱,施工開展面臨困難重重,于是被告在原告施工過程中給予了大量人力、物力、財力支持。在資金上多次借款給原告用于工程施工建設,借款及利息501804.96元原告至今未還;在人員上,給該項目部配備了施工隊長、技術員等管理人員,為原告具體施工服務,并且為其墊交2007年6—9月職工養(yǎng)老金7801元。(五)通過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是整個建筑工程,約定的管理費比數(shù)是根據(jù)原告在干完全部工程之后所收取的管理費;且根據(jù)約定,“該工程完工后的決算定案工作由原告負責,由原告承擔該工程所發(fā)生的人工費、材料費等相關費用的支出,如發(fā)生債權債務的糾紛均由原告承擔”。所以在該工程未完工、未驗收、未決算的情況下原告無權起訴被告索要工程款,并且具體的工程欠款也應由原告向建設單位索要,而非被告。綜上,原告的行為給被告造成重大經(jīng)濟損失,給被告的名譽也造成了極惡劣的影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于法于情無據(jù),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9月1日,東營綠苑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發(fā)包人)與被告三建公司(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被告承建東營市河口區(qū)河安小區(qū)E區(qū)1#、3#、5#、8#住宅樓,承包范圍為施工圖紙以內所有施工內容及變更簽證內容;工期為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工程質量標準為合格;合同價款為20209198.92元,但采用可調價格合同,合同價款調整方法為中標價加圖紙變更及簽證,其他調整因素為執(zhí)行通用條款,人工費按土建安裝24元/日,裝飾安裝26元/日,若工程出現(xiàn)零工按38元/日計,發(fā)包人采購及指定價格的材料據(jù)實調整,磚價格據(jù)實調整,沙、石價格在政府指導價格基礎上偏差10%內不予調整,其他執(zhí)行定額;安全施工執(zhí)行東營市建設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規(guī)定,建筑安裝現(xiàn)場臨時設施費不執(zhí)行東建發(fā)(1998)117號規(guī)定,其內容按建筑面積6元/平方米給予補償;工程款(進度款)支付的時間及方式為臨設搭建完成。基礎驗收完成付合同價2%,至工程0.000后付工程合同價25%,同時扣合同價2%的人工工資保證金和合同價1%的履約保證金,三層完成付至合同的40%,主體完工付至合同價的60%,內外裝飾及地面完成付至合同價68%,達到竣工條件付至合同價的80%,經(jīng)審計完成確定實際結算金額7日內支付實際結算金額的95%,留5%作保修金;建設單位供應全價扣除材料款、稅前、費前進入決算的成品材料以附表2《河安小區(qū)住宅工程建設單位采購供應材料目錄》為準;工期每延誤一天承擔合同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經(jīng)發(fā)包人確認承包人不能按時進場,按期交工的發(fā)包人有權單方面接觸合同,造成損失由承包人自行負責;工程不允許違法分包,需分包的需發(fā)包人同意;工程質量保修范圍為施工圖內的工程內容及變更,自工程實際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分單項竣工驗收的工程,按單項工程分別計算質量保修期,土建工程為非結構質量原因的兩年,屋面防水工程五年,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安裝工程為兩年,供熱及供冷工程為兩個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區(qū)道路等市政工程為兩年,發(fā)包人供材的發(fā)包人負責材料質量,承包人負責安裝質量。
2006年10月15日,原告馬洪儒(承包方,乙方)與被告三建公司(發(fā)包方,甲方)簽訂《東營河口河安小區(qū)E區(qū)5#、8#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內容為:原告承建東營綠苑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開發(fā)的東營河口河安小區(qū)E區(qū)5#、8#樓(以下稱涉案工程),承包范圍為施工圖范圍內全部工程;工程質量為合格;工期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負盈虧,按工程總造價上交承包費;因該工程屬濰坊市外施工,上交承包費比數(shù)為:創(chuàng)合格質量標準上交6.33%(含稅),該工程屬于甲方分配工程項目,多交2%,共計上交8.33%(含稅);創(chuàng)優(yōu)良質量標準上交5.33%(含稅),該工程屬于甲方分配工程項目,多交2%。共計上交7.33%(含稅);工程未完工之前,按建設單位撥付工程款的數(shù)額為基數(shù)上交甲方承包費,工程竣工后按工程驗收質量標準及工程決算總價核算結清承包費;乙方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完成安全生產(chǎn)管理目標,具體安全管理獎罰規(guī)定執(zhí)行甲方《工程內部管理規(guī)定》之施工安全規(guī)定;乙方必須完成質量目標,具體獎罰規(guī)定執(zhí)行甲方《工程內部管理規(guī)定》之工程質量管理規(guī)定;甲方對工程質量、安全、工期、技術資料進行全面監(jiān)督、檢查和指導;甲方協(xié)調乙方解決與建設單位合同糾紛及有關部門事宜;甲方確保工程款的專款專用,對工程款的使用進行宏觀控制,并提供良好的服務,給承包人創(chuàng)造優(yōu)質的施工條件;乙方根據(jù)工程具體情況自行組織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chǎn);乙方根據(jù)工程形象進度和實際情況,及時向建設單位催要工程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從建設單位私自支款,必須按甲方財務管理規(guī)定辦理,如有類似事情發(fā)生甲方一律不認可;乙方必須嚴格執(zhí)行甲方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中的條款及本合同的規(guī)定;工程完工后,乙方負責工程的決算定案工作;乙方承擔工程所發(fā)生的人工費,材料費等有關費用的支出。如發(fā)生債權債務的糾紛由乙方承擔。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進行了施工,并于2007年8月18日進行主體工程驗收。令原告主張在主體驗收后,還施工了屋面防水等工程,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均確認被告接收工程后繼續(xù)對工程進行了施工,但對被告接收工程的原因及時間,雙方各執(zhí)一詞,但均未提供有關雙方對工程進行交接的有效證據(jù),亦未提供有關工程后續(xù)施工或結算方面的證據(jù)。
原告提供東營市中睿監(jiān)理有限責任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出具的證明、收到條復印件、證人證言及原告與被告總經(jīng)理李福勇、東營市中睿監(jiān)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楊士杰、被告河口河安小區(qū)建設指揮部丁姓工作人員的電話錄音等證據(jù),以證明被告于2007年9月1日強行對工程進行接管,被告質證后,認為證明和收到條系復印件,不予認可,證人未出庭其證言不能采信。電話錄音記錄不能證明被告于2007年9月1日強行對工程進行了接管。
被告提供東營市中睿監(jiān)理有限責任公司的監(jiān)理記錄、監(jiān)理工作聯(lián)系單、監(jiān)理工程師通知單及公證書兩份,以證明因原告擅自停工,且拒絕恢復施工,被告被迫于2009年10月14日接管了工程。原告質證后,認為監(jiān)理記錄加蓋的是監(jiān)理公司的公章而不是監(jiān)理章,因而是偽造的,不真實的,認可公證送達通知這一事實。
根據(jù)原告的申請,本院委托濰坊立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主體造價進行鑒定,2008年8月14日,該公司出具濰立工管鑒報字(2008)9號鑒定報告,該報告確認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價為6495013.90元,其中甲方供料2557703.77元,扣除甲方供料后造價為3937310.13元。
針對濰坊立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濰立工管鑒報字(2008)9號鑒定報告,原告提出以下異議:1、土建工程鑒定3-156鋼筋調整項目中,按被告與東營綠苑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發(fā)包人采購及指定價格的材料據(jù)實調整,磚價格據(jù)實調整”的約定,應對從發(fā)包方實際領用的材料用量和價格調整,而不是單純調整價格;2、土建工程鑒定12-17定額子目標書中涉案工程大型機械塔吊都為兩臺,而鑒定報告中只有一臺;3、發(fā)包方供應材料必須收取材料保管費2.5%;4、1-300補購土一項,6.8元/方為回填土虛方的運費價格;5、工程鑒定單種50塊木板共計2.25平方米已報廢,應按模板材進入決算;6、9-4一項綜合腳手架只給60%不對,至少應給90%;7、安裝工程鑒定1-6-33B一項柱筋基礎鋼筋作引下線和接地極標書中有,鑒定報告中沒有;8、1-9-30一項共用電視天線同軸電纜穿管SWJ75-9標書中有,鑒定報告中沒有;9、被告提供的沙石料欠條(料單),因沒有原告的簽字,故這些料單是原告付款后收回的料單。庭審中,原告說明第9項不是異議。2008年9月18日,濰坊立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的異議答復如下:1、原告對三建公司與東營綠苑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所簽合同49頁第23條第三部分的約定在理解上有歧義,建設方供料按正常程序不應和原告所說,對此應找建設方落實;2、12-17大型機械進(出)場費指的是一臺機械一進一出為一次,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只發(fā)生機械進場,即每樓號位0.5+0.5=1次;3、材料價格規(guī)定,發(fā)包方供材料到現(xiàn)場,施工方收取采購保管費2.5%的40%,即1%;4、對于土方運費簽證中未備注是虛方,通常按實方考慮,原告應提供相應證據(jù)證實是虛方價格;5、工程簽證單中打樁鋪設墊板2.25M?模板,因為已計入樁基配合費,所以該部分墊板費用未計入,如果計入為5125.23元;6、9-4綜合腳手架計60%是根據(jù)定額站對以往工程的答復計費的,關于主體工程占綜合腳手架用的多,有一部分因素在臨時增補中考慮;7、安裝工程避雷引下線,據(jù)現(xiàn)場施工的講,是焊在柱子鋼筋上引下埋地,不是原告施工,故不計取;8、電纜穿管因被告沒施工,所以未計。2008年9月24日,濰坊立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的異議又進行了補充說明,內容為經(jīng)進一步落實,原告所提異議第7、8條應計算造價,涉案工程中此兩項工程造價為3053.96元。在庭審過程中,鑒定機構工作人員許正青在接受原告質詢時,確認鑒定時漏列了磚的保管費,應為5549元。即涉案工程造價應再加上8602.96元。另,原告認為鑒定報告中甲方供材中鋼材多算了3.92噸,該3.92噸鋼材系其自購,由張廣俊領用用于1#、3#樓,提供2006年12月11日的收料單一份予以證明,被告質證后認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法確認。針對濰坊立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濰立工管鑒報字(2008)9號鑒定報告,被告提出以下異議:1、甲方供應料款2592993.31元,其中水泥用量款為449248元,鋼筋用量款為1650737.31元,粘土磚用量款為493008元,主體驗收前會簽單中的材料款2557703.77元,不含轉賬部分:中標價在投標價的基礎上讓利5.6%,該涉案工程應按5.6%讓利;原告應繳納施工期間為繳納的水電費,即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9月21日期間的水費14497.26元,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10月12日的電費17146.75元。2、鑒定報告不應將臨設增補費70599元全部納入主體期間,后期施工也應該有;甲方供料明細表與審計材料價差匯總表中的價格不一致。3、鑒定過程中鑒定機構沒有將原告提供的簽證交給被告質證。2008年9月18日,濰坊立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針對被告的異議提交了說明,內容為一、對被告的異議說明:1、報告中甲方供料2557703.77元,據(jù)被告說在2008年8月8日主體已初驗,所以主體驗收后發(fā)生的材料會簽單中的211噸水泥,原告不認可;2、關于讓利5.6%是被告根據(jù)投標價214064840.90元與中標價20208198.82元兩者的差額1198642.08元計算出來的,沒有進一步的文字說明和第三方材料證實此事,且原告不認可被告提供的材料;3、關于水電費,原告稱在主體驗收即2008年8月18日以前所發(fā)生的水電費已全部交清,后面的不是原告施工發(fā)生的,雙方各持己見,且沒有明確的賬單進一步說明。二、關于臨設增補。1、70599元全部給主體,是因為臨設基本發(fā)生在工程開工前及主體施工過程中,如道路、辦公室、倉庫、配電箱、電纜密目網(wǎng)等,因此全部計入主體;2、關于材料價格,鑒定機構根據(jù)有關規(guī)定增加了材料卸車費和1%材保費。被告提供落款為馬毅的材料會簽單及收料單證明原告領取的221噸水泥中扣除1#、3#樓領取的,應計入甲方供料,原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存在異議。
2007年11月19日,東營綠苑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明截止到2007年11月19日該公司共支付三建公司河口區(qū)安居工程款6146750.03元,該工程款為實付資金數(shù)。經(jīng)質證,原、被告雙方對證明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認可建設方按形象進度付款,主體驗收已付至合同價60%,確認該款應是建設方撥付給河安小區(qū)1#、3#、5#、8#四棟樓的現(xiàn)金工程款,該款不包含甲方供材,且已經(jīng)扣除了相關稅費。同時被告作出說明,認為建設方撥款后,根據(jù)1#、3#、5#、8#樓的分配比例,向5#、8#樓工程款撥款6077921.68元。
被告主張根據(jù)合同約定扣管理費506290.88元(6077921.68×8.33%)后,被告已經(jīng)該余款5602829.32元全部支付給原告;原告從三建公司借款917223.23元及利息129759.21元(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至今未還;原告停工后其外欠的人工費及材料費3334943.55元應從原告工程款扣除;原告還欠被告其他款及墊付款190961019元。綜上,被告已超付工程款,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在被告提交的其對十分公司撥款憑證中,原告只認可有自己簽字的憑證,即2007年5月9日的撥款701390.42元和2007年5月30日的撥款621736.01元(該兩筆款項均已按8.33%比例扣除了管理費,為實際支付金額),共計1323126.43元;對只加蓋原告私章而無簽字的憑證不予認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被告提供四份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合同均約定月利率為8‰,逾期不還,加收20%的利息,并從工程撥款中收回本息)、12份收款收據(jù)和一份材料出庫單,證明原告從被告處借款1282617.32元,原告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已還清部分款項,且其中2006年12月4日編號為057540的收款收據(jù)(38660元)明確為銀河公園管理費,不是本案所涉工程費用。綜上,因涉案工程原告從被告處借款1243957.22元,被告主張原告尚有917223.23元的借款未還,提供有被告方工作人員李福勇簽字的應付賬款明細賬及十分公司會計交接表予以證明,被告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可。被告主張原告外欠款有部分是被告代付的,提供起訴狀、民事調解書、和解協(xié)議書、保證書各一份,證明原告租賃馬文強設備,被告代其支付700000元租賃費,原告質證后對證據(jù)不予認可,認為其沒有參與訴訟,不能證明應當由原告承擔。被告關于原告外欠的其他人工費及材料費、原告欠被告其他款及墊付款的主張,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
庭審中,原告自認包括借款在內被告共支付原告現(xiàn)金款2408030元,另有甲方供料款2562968.12元。另,原告主張涉案工程的主體為優(yōu)良工程,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計取管理費的標準應為5.33%,而實際上被告以8.33%扣的管理費,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涉案工程為優(yōu)良工程不予認可。原告提供涉案工程投標書中的管理人員名單一份、三建公司做出的《關于對十分公司安全事故的處理意見》一份、協(xié)議書兩份(復印件)及處罰決定書兩份,證明因被告未按照管理人員名單配備相關人員,導致工地發(fā)生事故,被告對其罰款10000元,原告賠償受害人84000元,東營市河口區(qū)建設局對被告罰款50000元,對監(jiān)理公司罰款10000元,這所有的款項均以原告工程款抵頂,被告應當返還原告。被告質證后認為管理人員的配備不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對原告所說的款項是誰支付的不能確定,且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只收取管理費,所有的費用由原告支付。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未創(chuàng)市級文明工地,罰款55665元,應從原告工程款扣除,提供兩份安全生產(chǎn)管理責任書和一份2008年2月14日三建公司作出的《關于對2007年度創(chuàng)建優(yōu)質工程和文明工地獎罰的決定》予以證明。原告質證后對安全生產(chǎn)管理責任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獎勵決定有異議,且未創(chuàng)文明工地的責任不在原告。
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借條一份,證明原告借被告經(jīng)緯儀一臺,至今未還,經(jīng)緯儀價值6000元,應從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質證后對該借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因經(jīng)緯儀是臺舊的,不認可其價值6000元,同意返還一臺經(jīng)緯儀。
被告提供繳納社會保險明細表五份(無原告簽字),說明應當由原告承擔的社會保險費數(shù)額,被告已經(jīng)為原告代繳,應從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對該表不予認可,認為其已經(jīng)繳納至2007年8月份。
被告提供設備桿板費匯總表及接卡子租賃調撥單,證明原告欠桿板費數(shù)額,時間上是租賃費。原告質證后對其中有原告簽字的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匯總表(42797.2元)和調撥單(180套接卡子、單價5元)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可確實是租賃費,但被告已經(jīng)扣款,接卡子已經(jīng)由被告接管。
被告提供2008年十分公司賬目中的實驗檢測費單據(jù)兩份(31527元),證明應當由原告承擔。原告質證后對該證據(jù)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主體驗收時已經(jīng)交清檢測費。
被告主張其并不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是由十分公司的會計出具收據(jù)后將工程款撥付至十分公司賬目,原告從十分公司會計處支取工程款,故原告從十分公司支取的款項應為被告對原告的付款,提供十分公司的部分賬目中原告支取2756994.29元的明細及相應憑證一宗和原告借款1132054.25元的借條25份。原告質證后除對該明細中07年8月24日的收到條(20000元)有異議外,對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所有的付款明細表中款項都是原告對外付款,已經(jīng)記入十分公司的賬目,借據(jù)也是原告在十分公司的借款掛賬支付的人工費和材料費,不是從被告處借款,原告從十分公司支款不能等同于被告對原告的付款,因為原告作為十分公司的負責人,十分公司的賬目是自己的賬目,會計應為其服務,工程款的撥付形式是原告為被告出具收據(jù)或借據(jù)后,被告向十分公司賬面撥付工程款,不存在原告未在收據(jù)或借據(jù)上簽名被告即向十分公司賬目付款,被告應提供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而且十分公司賬目中有原告自己的墊資,并提供收據(jù)六份予以證明。被告對該六份收據(jù)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認為該款項不在分公司賬目上支出,單獨保存。
另被告提交(撥款形式說明),主張被告向原告所在的十分公司有以下幾種撥款方式,一是建設單位向被告撥款后,被告扣除相關費用后,直接向原告所在的十分公司打款。因十分公司不是法人單位,沒有銀行賬號,一般由被告出納與分公司出納用轉賬或支付現(xiàn)金的方式支付,款轉入分公司出納后,原告再用借款或報銷發(fā)票的形式從出納處支付現(xiàn)金;二是建設單位撥款后,因工地急需資金,先在該工地發(fā)放材料款、人工費等,待轉賬后將余款撥入分公司出納處;三是建設單位撥款時,還有一種情況雖不是甲方供料,而因供貨方和甲方關系密切,甲方會為其代扣材料款及租賃費等,該費用也以撥款的形式轉入分公司,但無銀行轉賬記錄,甲方僅向被告支付代扣的發(fā)票;建設單位撥款或分公司向被告撥款,有時分公司出納直接用現(xiàn)金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費。因被告與分公司撥款轉賬十分頻繁,且被告出納與分公司出納轉賬方式比較靈活,因此無法提供明確的轉賬記錄。
另查,馬洪儒所在的十分公司財務人員由三建公司派出,由三建公司進行管理。原告主張根據(jù)雙方之間合同的約定,原、被告之間為掛靠關系,雙方是平等主體。被告對該合同予以認可,但主張原告系被告十分公司負責人,是原告職工,雙方之間系內部承包關系,并提供勞動合同、基本養(yǎng)老保險個人賬戶清單及工資發(fā)放表予以證明。原告質證后對證據(jù)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主張自己及下屬人員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均從工程款中扣除,由原告自己承擔,雙方之間不是真實的勞動關系,原告不是被告的職工。被告認可包括原告在內十分公司管理人員的工資及保險費用均從給原告的工程款內扣除。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驗收記錄、監(jiān)理公司出具的證明、收到條、電話錄音、收料單、應付賬款明細賬及十分公司會計交接表、安全生產(chǎn)管理責任書、獎懲決定、涉案工程投標書中管理人員名單一份、關于對十分公司安全事故的處理意見、協(xié)議書、處罰決定書、被告提供的勞動合同、基本養(yǎng)老保險個人賬戶清單及工資發(fā)放表、監(jiān)理記錄、監(jiān)理工作聯(lián)系單、監(jiān)理工程師通知單、公證書、材料會簽單、收料單、十分公司賬目中原告支付明細及借據(jù)、十分公司賬目統(tǒng)計說明、撥款形式說明、付款收據(jù)、借款合同、收據(jù)、出庫單、借條、社會保險明細表、設備桿板費匯總表及接卡子租賃調撥單、實驗檢測費單據(jù)、起訴狀、民事調解書、和解協(xié)議書、保證書、本院委托作出的鑒定報告及補充說明、本院依法調取的東營綠苑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出具的撥款證明、雙方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jù)被告提供的勞動合同、基本養(yǎng)老保險個人賬戶清單及工資發(fā)放表等證據(jù),結合雙方合同約定的內容,雙方應為內部承包關系。原告關于雙方系掛靠關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對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確認,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原告作為履行合同的主體向被告主張工程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關于原告主體不適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其施工了屋面防水等工程,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涉案工程主體驗收后,于2007年9月1日被被告強行接管了工程,被告不予認可,認為是原告于2007年8月底自行停工,其于10月中旬接管工程,雙方均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且本案系原告追要工程款,工程接管的原因及時間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故對接管工程的原因及時間,本院不作認定。經(jīng)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濰坊立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主體造價進行鑒定,該公司出具濰立工管鑒報字(2008)9號鑒定報告,原、被告雙方對該鑒定程序及資質等均無異議,本院對該鑒定報告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本案原、被告雙方結算依據(jù)。針對原告提出的八項鑒定異議,濰坊立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鑒定人員作出了書面說明并出庭接受質詢,認可鑒定時漏列了磚的保管費5549元,安裝工程避雷針引下線及電纜穿管工程兩項合計3053.96元亦應計入工程造價,對原告所說的其他五項異議作出了合理說明,原告為提供充分有限的證據(jù)證實其異議的合理性,亦未提供有限證據(jù)證實其自購鋼材,其鑒定異議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針對被告提出的鑒定異議,濰坊立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鑒定人員亦作出書面說明并出庭接受質詢,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其主張的甲方供材、工程造價應讓利5.6%及水電費繳納情況,亦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道路、辦公室、倉庫等臨時設施被原告摧毀,其鑒定異議不予采信。綜上,可以認定涉案工程主體造價為6503616.86元(6495013.9+8602.96)。
本案中的十分公司不是獨立法人,原告作為十分公司負責人,兩者的賬目是一體的,且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據(jù)(六份)可以證明十分公司賬目中有原告部分資金,故原告從十分公司支款或借款不能等同于被告對原告的付款,被告提供的部分十分公司賬目(付款明細與借據(jù))不能證明其主張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數(shù)額。被告關于其與十分公司撥款轉賬十分頻繁且轉賬方式比較靈活而無法提供明確的轉賬記錄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十分公司的財務人員系由被告派出,并由被告進行管理,被告向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應當由原告確認,被告提供的撥款憑證中無原告簽字的,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證據(jù)證實該款項進入十分公司賬目,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認可的1323126.43元付款憑證,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被告提供的原告無異議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據(jù)及材料出庫單,可以認定包括貸款在內原告向被告借款1243957.22元。原告主張其已經(jīng)還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07年3月31日尚欠805696.80元,被告不予認可,原告為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雖然三份借款合同均約定了借款利率和期限,并約定“逾期不還,加收20%的利息,并從工程撥款中收回本息”,但根據(jù)被告認可的原告尚欠借款917223.23元,說明原告已還了部分借款,且被告無法將該三筆借款與其他未約定利率的借款相區(qū)分開來,被告主張的利息在本案中不予處理。綜上,根據(jù)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實包括借款在內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0349.66元。被告主張其支付給馬文強租賃費700000元應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認可,且原告并未參與該案訴訟,對原告應承擔的租賃費用本案不宜作出認定,雙方可另行解決。被告主張原告還存在其他外欠款及被告其他款項,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涉案工程主體驗收為優(yōu)良,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以5.33%計收管理費,而不應以8.33%計收,被告不予認可,涉案工程并未整體竣工驗收,工程主體的驗收標準不能證明整體工程的驗收標準,對該主張不予支持。庭審中原告自認包括借款在內被告共支付原告現(xiàn)金款2408030元,另有甲方供料2562968.12元,根據(jù)雙方合同約定扣除8.33%的管理費,被告還應支付給原告工程款990867.456元【6503616.86元X(1-8.33%)-2408030元-2562968.12元】。
原告主張因工地發(fā)生事故其支付給受害人的賠償款、建設局的罰款及被告對原告的罰款,被告應支付給原告,被告不予認可,且該款項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原告可另行解決。被告主張因涉案工程未創(chuàng)市級文明工地罰款55665元,應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系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未創(chuàng)市級文明工地,該主張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原告借其經(jīng)緯儀一臺至今未還,原告予以認可,因原、被告雙方對經(jīng)緯儀價值不能協(xié)商一致,且原告同意返還經(jīng)緯儀,該經(jīng)緯儀價款不應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關于被告主張的為原告代繳的社會保險費應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無原告方簽名,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主張的原告欠被告設備桿板費(租賃費),對有原告簽名認可的桿板費數(shù)額42797.2元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被告已經(jīng)扣除,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該款應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關于被告主張的180套接卡子,原告對證據(jù)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被告已經(jīng)接管接卡子,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應返還被告180套接卡子或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相應價款(900元)。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試驗檢測費單據(jù)提出異議,因該兩筆費用在2008年度十分公司賬目中,而涉案工程主體驗收為2007年8月18日,被告的該項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款947170.256元(已扣除180套接卡子款900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支付工程款834997.05元,少于被告應支付款項,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應予支持。因雙方對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約定,被告應承擔從原告起訴之日即2007年11月5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濰坊市三建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馬洪儒工程款834997.05元及相應利息(自2007年11月5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50元,鑒定費71641元,由被告濰坊市三建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