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權引致的工傷事故中工傷職工能否獲得雙重賠償
[案情]
2006年12月27日,四原告傅某一家的親屬姚某,系被告某鋼鐵公司職工,在乘坐被告的車出差時,與熊某的車相撞,造成姚某當場死亡,交警部門認定熊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07年1月13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姚某的死亡為工亡。同年1月19日,四原告與熊某的父親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xié)議,由熊某賠償姚某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及家屬誤工費共計32萬元,該款已當場給付了四原告。由于不能就工亡撫慰金與被告某鋼鐵公司達成一致意見,2007年3月13日,四原告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但其請求未得到該仲裁委員會的支持。四原告傅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工亡撫慰金25萬元。
[分析]
(一)姚某與被告某鋼鐵公司、第三人熊某在該工傷事故中構成怎樣的法律關系
1、姚某與被告某鋼鐵公司間的工傷保險關系。此種關系以勞動者姚某與被告某鋼鐵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基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1款規(guī)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據此,無論用人單位是否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只要發(fā)生了工傷事故,在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害勞動者之間就產生工傷保險關系,勞動者享有請求工傷賠償的權利。并且,無論該傷害行為是來自用人單位還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勞動者享有的這一權利都不受剝奪。因此,在該工傷事故中,被告某鋼鐵公司應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2、第三人熊某與姚某的民事侵權關系。第三人的過錯及行為的違法導致了工傷事故的發(fā)生,給勞動者造成了人身傷害,應當承擔以金錢給付補償勞動者所受損害的民事責任。因此,第三人熊某與勞動者姚某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受侵權法調整,適用民法的基本原則。所以,在該工傷事故中,熊某應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
(二)原告傅某一家能否就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兼得
對因第三人侵權引致工傷的賠償,我國當前立法不夠明確!豆kU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都沒有規(guī)定如何解決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競合的問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2款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肯定了工傷職工對于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有獨立的賠償請求權,法院對勞動者的訴訟權利,即程序上權利的支持是明確的,但法院是否也同時支持勞動者的實體權利,則沒有作出規(guī)定。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6條也只是規(guī)定,勞動者在受到傷害并已獲得民事賠償,經過仲裁程序的情況下,法院不得以工傷職工已經享受民事賠償為由而拒絕受理工傷案件,明確了工傷職工受到傷害后享有請求工傷待遇的“訴權”,但沒有涉及到受害職工能否同時享有工傷待遇這一實體權利的判斷。目前在審判實務中對該問題的處理爭論較多,至今都沒有形成定論。
在本案中,根據侵權行為法的要求和民法的公平、等價原則,遵循“受害人不應因遭受侵害獲得意外收益”這一國際公認的基本準則,原告傅某一家不能雙份獲得損失賠償,其總額不得超過實際損失,因為損害只有一個,若采用雙重賠償,使得獲賠總額超過實際損失,則會產生溢出的額外收益,有違侵權民事責任和工傷保險立法的初衷,并且從我國相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也得不出“一個傷害獲得兩份賠償”的結論。工傷保險的立法本意在于使工傷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侵權行為法的重要功能是補償受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失,本案中四原告已經獲得了足額的賠償,且實際賠償額超過了工傷待遇補償金額,又依《工傷保險條例》再主張工傷保險給付,則其獲得的總和就會超過四原告所受的實際損害,也就從中獲得了額外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會價值觀念,違背了工傷保險創(chuàng)設的目的。因此,本案中的原告傅某一家在獲得了第三人熊某給付的人身損害賠償32萬元后,要求被告某鋼鐵公司支付工亡撫慰金25萬元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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