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談《社會保險爭議是否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圍?》
【案情】
1995年10月12日,原告劉某進入被告某汽運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聘用合同書》,合同載明:汽運公司因生產需要,聘請劉某為公司售票人員;為強化管理,在本合同簽訂后,劉某向汽運公司交“遵紀保證金”1000元;劉某在聘任期間,如沒有發生合同第三條約定的情形時,無論是辭退還是退職,汽運公司應將所交的保證金全部退回,同時自合同簽字后連續工作半年以上退職的,汽運公司將按保證金的20%至50%獎勵劉某……。此后,雙方按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權利義務,汽運公司于1997年3月14日收取劉某“遵紀保證金”1500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汽運公司的贛B90619車在南海汽車站報班時,被工作人員發現該車二級維護卡檢測簽章時效過期,被責令停班,造成該車當日停班,旅客流失。此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寫出書面材料,并責令其從2007年8月15日起停職。2007年8月26日汽運公司以通達司字[2007]26號文件出具《關于對劉某欺騙公司嚴重違紀事件的處理決定》,載明:劉某作為一個分公司的負責人,近兩年來屢次發生不履行工作職責、欺騙公司的事情,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從2007年7月1日至今共56天一直未到崗(曠工),拒絕做出情況說明和檢查。經公司研究,決定給予劉某辭退并解除聘用合同關系處理。2009年10月21日劉某申請南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2009年10月25日南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申請通知書”,其理由:根據《勞動法》第82條,劉某的申請已超過仲裁時效。
原告劉某訴稱,原告自1995年10月12日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取得了一定的成績。原告于1997年3月14日向被告繳納了1500元保證金,但被告一直未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2007年6月,被告公司一輛車的二級維護卡因檢測簽章時效過期而被責令停班,原因并不在原告,但被告卻認為是原告導致的,遂于同年8月13日對原告做出停職處理,至今未恢復工作。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南康市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主張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并要求相應的經濟補償和社會保險待遇。仲裁委依據《勞動法》第82條的規定,認定申請已過仲裁時效,于2009年10月27日下達了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認為,申請未過仲裁時效,仲裁委認定已過時效是錯誤的。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為原告建立社會保險關系并補繳自1995年10月12日以來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被告汽運公司辯稱:原告所訴的社會保險關系及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和民事訴訟的范圍,所以對該項請求應予裁定駁回。
【分歧】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繳納社會保險發生的糾紛,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第一種意見認為,我國《勞動法》明確規定,勞動者依法享有各種社會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勞動者發生工傷后,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項目向勞動者支付保險待遇。以及《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也將工傷醫療費用納入了勞動爭議的范圍。因此,社會保險爭議是屬于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勞動法》第100條規定及《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社會保險的征繳應屬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責,司法權不應對社會保險的征繳進行處理。因此,社會保險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范圍。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繳納社會保險發生的糾紛, 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其中第七款“社會保險。”作為應當具備條款。
《勞動合同法 》第七十七條又明確規定“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說明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權利人既可以要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方式解決。
如果當事人找到政府相關職能部門解決自己的社會保險糾紛時,相關機構不作出任何決定,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應該明顯知道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而未責令其限期繳納,屬于行政訴訟案件。而當事人選擇仲裁及訴訟程序,是當事人尋求權利保護方式的自由選擇,任何單位和機關都沒有干涉當事人行使這類權利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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