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辭職數(shù)月后 “批準解除”屬違法
[案情介紹]
王女士于2009年12月進入上海某電器有限公司工作,任業(yè)務部經理一職。雙方訂立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但沒有書面約定勞動報酬,只是口頭約定王女士年薪8萬元,而公司則按照3000元/月的標準支付。為此,王女士多次找公司催討差額工資,但總是被公司領導以各種理由推諉,這一現(xiàn)象持續(xù)將近半年,王女士實在忍無可忍,于2010年5月10日向公司提出書面辭職。基于王女士在電器銷售方面能力突出、市場銷售業(yè)績好等因素,公司并沒有同意她辭職,反而極力挽留,并承諾下半年會加薪,王女士于是打消辭職的念頭,繼續(xù)工作,辭職報告仍留在公司。 沒過幾個月,市場情況發(fā)生較大變化,王女士業(yè)績出現(xiàn)較大的下滑。2010年8月20日公司向王女士出具一份辭職批復函,告知公司已同意王女士的辭職申請,雙方勞動關系即日解除,請其盡快辦理工作交接和離職手續(xù)。王女士收到批復函后非常震驚,認為幾個月前自己提出辭職,是公司領導極力挽留并承諾加薪才同意繼續(xù)做的,而自己正安心工作的時候卻被告知同意辭職,難以接受,越想越氣,于是就委托律師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恢復勞動關系并支付至勞動關系恢復期間的工資。目前,此案已審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過審理查明,認定公司系違法解除合同行為,支持王女士的仲裁請求事項。
[律師點評]
本案主要涉及勞動者辭職行為的形式要件、生效條件、意思表示、勞動合同解除行為的合法性以及相應法律后果等幾方面內容。希望通過對本案的評析,有助于企事業(yè)單位準確理解員工辭職行為的效力,規(guī)范這類情形的勞動合同解除行為。 一、勞動者提出辭職的行為,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辭職行為并非一經提出就立即生效。 《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guī)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表明,勞動者提出辭職必須同時滿足兩個形式要件:一是通知義務,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通知;二是時間要求,必須提前三十日。換言之,勞動者盡了書面通知的義務,必須經過三十日,該辭職行為才發(fā)生效力。很顯然,勞動者提出辭職的意思表示行為,并不是一經提出就立即生效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而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6條規(guī)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期限到來時生效或者解除。勞動者辭職行為附有“三十日”期限要求,期限未到來時,辭職行為尚未生效。勞動者在辭職行為尚未生效期間,作出不辭職的相反意思表示,則產生了新的民事法律行為,即雙方繼續(xù)履行合同。 在本案中,王女士于2010年5月10日向公司提出了書面辭職,在“三十日”期限內,公司用承諾下半年加薪等方式極力挽留,王女士打消辭職念頭,同意繼續(xù)履行合同,因此該辭職行為并未生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6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通過公司的極力挽留,王女士雖沒有收回辭職報告,但是在此后的2個多月,王女士實際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行為表明已作出默示的不辭職意思表示。 二、用人單位以勞動者曾經提出辭職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向王女士出具一份辭職批復函,就其行為本身而言,犯了兩個錯誤。首先,勞動者提出辭職只要同時滿足通知義務和時間要求這兩個形式要件,即可辭職,無需用人單位批準,公司批復多此一舉;其次,王女士是2010年5月10日提出的辭職,雙方在其提出辭職后實際履行合同已超3月,王女士實際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行為已表明其不辭職的惡意思表示,公司同意其辭職的批復,從何談起?很顯然,公司以此為由解除合同,屬于違法解除。 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48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xù)履行。據(jù)此,仲裁委員會作出了恢復公司與王女士的勞動關系的仲裁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