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一起不當得利案件的法理評析
經查明:2001年6月15日,上訴人鄭某銳向案外人梁某某出具欠據稱,由其向梁償付應由案外人林某某(工程發包人)向梁(工程承包人)支付的斗門市場卷閘門工程款65423元,以解決三人間債權債務糾紛。2003年4月22日,梁某某以鄭某銳尚欠其上款中的20423元為由,向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債務轉讓之訴。
鄭某銳答辯認為,其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項,其中包括應梁某某要求于2001年7月12日、8月26日、10月30日分三次向與梁某某一起合伙承包斗門市場卷閘門工程的馮銓枝支付的29000元。梁兆洪否認與馮銓枝有合伙關系,否認曾要求鄭某銳向馮某枝付款29000元。
中山市人民法院以鄭某銳不能提供上述兩點的相關證據為由,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判決,不確認鄭某銳向馮某枝支付的29000元是馮代梁所收取,從而判令鄭某銳仍需向梁某洪清償欠款20423元。
判決生效后,鄭某銳認為,既然法院不確認馮某枝已收取的29000元,則該款應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應由馮某枝予以返還,遂于2003年7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馮某枝則辨稱,收取鄭某銳支付的29000元是事實,但這是其于2001年4、5月份應鄭某銳要求另外為鄭某銳維修斗門市場卷閘門應得的工程款和為鄭某銳及其弟弟住宅裝修應得的工程款。應收的這二部分工程款,在給鄭某銳的三張收據中都有所反映。鄭某銳起訴認為該29000元屬不當得利,其不能同意。鄭某銳在一、二審訴訟中均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
另查明,馮某枝分別于2001年7月12日、8月26日、10月30日三次出具的收據內容為:“茲收到鄭某銳交來斗門市場卷閘門工程款壹萬圓整。”“茲收到鄭某銳交來斗門市場工程款玖仟元圓整。”茲收到鄭某銳工程款壹萬圓整。“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法律事實。在這一事實中,取得不當利益的一方為受益人,受到損失的一方為受損人。那么,依照法律的公平旨意,受益人應當將不當得利返還給受損人。本案中,馮某枝三次收取鄭東銳款項,均開出收據,收據分別載明:“茲收到鄭某銳交來斗門市場卷閘門工程款壹萬圓整。”“茲收到鄭某銳交來斗門市場工程款玖仟元圓整。”“茲收到鄭某銳工程款壹萬圓整”。也就是說,馮某枝三次收取款項,均為工程款,是有法律依據的。而鄭某銳未能提供證據證實馮某枝曾與梁某某合伙做工程,那么,從“收據”內容可以推定馮某枝曾為鄭某銳做過工程。馮某枝為鄭某銳做工程,收取鄭某銳工程款,是有合法依據的,不屬不當得利。故此,鄭某銳認為馮某枝己收取的29000元屬不當得利,理據不足,子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鄭某銳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10元,由鄭某銳負擔。
鄭某銳不服上述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稱:本案只有一項斗門市場的卷閘門工程,一次承發包關系,上訴人不能重復支付工程款。一審判決對案件基本事實認定不清,在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推定馮某枝為上訴人做過工程,是錯誤的。梁某某既然否認“代收”關系,而且生效判決己判令上訴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給梁某某,那么上訴人當然有權利要求馮某枝返還工程款后再將該款支付給梁某某。對于被上訴人在一審訴訟階段堅持認為收取的是與梁某某不同的另外工程的工程款,其中19000元是斗門市場卷閘門的維修款,10000元是上訴人家居裝修工程款。但被上訴人不僅在一審訴訟中沒有舉出任何證據,而且其陳述的事實與其帶來的證人的證言,二者之間出入很大。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無法解釋如下幾個基本問題:(1)在卷閘門工程款未付且又出現質量問題的前提下,就算要返工維修,為什么不找原工程承包人梁某某,而另找他人?(2)安裝卷閘門,包工包料,整個工程的工程款才6萬多元,而被上訴人維修生銹的鎖及彈簧,且只有一名施工人員,僅工作一天,工料費如何能高達19000元呢?(3)斗門市場工程,上訴人并非發包人,也非承包人,如何有權將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4)就算是被上訴人真的在斗門市場做工程,那應該有工程合同,工程驗收結算等資料。而且負責支付工程款的應該是斗門市場公司,而不是上訴人,且要開具完稅的發票才可收款,豈能開私人收據?所以被上訴人收據上所寫的斗門市場卷閘工程款,事實上是鄭某銳付給梁某某的代欠款。被上訴人辯稱另有工程,實屬無中生有。綜上,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訴求,顯屬不當,請求予以撤銷并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馮某枝答辯稱,我于2000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并為上訴人及其弟弟住宅作不銹鋼門、鋁窗、防盜網、不銹鋼表架等工程。由于當時工程量比較小且多樣化等,所以大家都抱著互相信任的態度,并沒有簽訂安裝工程合同。工程順利完工并交付上訴人使用。當時,上訴人稱他單位投資了一個斗門農貿市場,他是市場甲方代表,全權代理一切事務。當時市場還未開張,設施還未完善,并且新建的工程還有很多合作的機會。另外,斗門市場由于卷閘安裝時間比較長且市場閑置多年未能開張,要求我幫其進行卷閘門維修。由于當時大家都有生意上的來往,彼此信任,維修工程金額又較少,所以雙方簡單地進行口頭協商及預算,承諾維修工程款為19000元,分三次全部付清。這就是本案的事實。
上訴人在一審中不僅沒有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我和梁某某是合伙關系,而且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我對上訴人沒有進行家居裝修及斗門市場卷閘維修工程。另外,從時間上來講,我己收取了該工程款一年多,工程已完結并交付使用,就算有結算單及預算單等也會丟失。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是客觀存在的,我收取的款項并非不當得利。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因給付產生的不當得利糾紛。給付本為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行為,亦即當事人給付財產利益給他人,是以履行自己的義務為目的的。若當事人一方為履行義務而為給付,則從該給付取得利益的一方的得利即是有法律根據的,不為不當得利。但若當事人一方為實現給付的法律目的而為給付行為,而其法律目的又欠缺時,則另一方因該給付所取得利益就是無合法根據的。在本案中,判斷馮某枝收取梁某銳支付的29000元有無正當理由,成為本案爭議的焦點。而解決問題的關鍵又在于正確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1款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馮某枝主張收取的款項是基于與鄭某銳存在的住宅裝修、斗門市場卷閘維修等工程承包合同關系,訴中卻不能提供任何相關的證據證實上述合同的訂立和生效,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判決僅從三張收據內容推定馮某枝曾為鄭某銳做過工程,有悖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依法應予糾正。鄭某銳給付馮某枝的29000元本是作為支付梁某某的代欠款,當這一付款行為在中山市人民法院(2003)中三民一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中不被確認而導致給付法律目的欠缺時,則馮某枝因該給付所取得29000元就是無合法根據的。鄭某銳在一、二審訴訟中主張不當得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一、撤銷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2)中欖民一初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二、馮某枝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鄭某銳款項29000元及該款利息(利息計算:從200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210元,由馮某枝負擔。
「評析」
本案涉及的是不當得利問題。所謂不當得利,系指無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的法律事實。《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不當得利起源于古羅馬法,至今已歷經二千余年的演變。不當得利請求權在羅馬法上稱為condictio.Condictio,是一種對人訴訟,以請求給付特定債之標的物為內容,其主要特色在于訴訟上原告不必陳述被告應為給付的原因,具有廣泛的適用范圍,從而被用于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的特定標的物。羅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除非債清償外,其還包括以下四種:①基于目的不能達到的不當得利,即當事人一方為特定目的而為給付,其后目的不能實現時,為給付的一方得向受領給付的一方請求返還所受的利益。②基于盜竊的不當得利。③基于污染行為的不當得利,即受領給付違背善良風俗(如綁匪勒索贖金),為給付之人,縱其期待的結果業已發生(如綁架者已被釋放),仍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④基于不法原因的不當得利,即受領給付的行為雖尚未違背善良風俗,但與法律所非難之目的不符者(如收取高利貸的利息),亦負有返還的義務。由上可知,羅馬法系依不當得利的發生原因承認個別的訴權,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法國民法典》承襲羅馬法的體制,將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同視為準契約,尚未成為獨立的制度,其不當得利請求權系由學說及判例所創設。直至《德國民法典》,才正式確立不當得利制度,并初步建立了不當得利類型化理論,發展形成了所謂的“現代不當得利法”。
由不當得利的概念可知,不當得利包含三個問題,即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對于不當得利究應如何判斷,向有統一說和非統一說兩種對立的見解。統一說認為一切不當得利的基礎,應有其統一的概念,因而所謂無法律上的原因,亦應有其統一的意義,得對任何情形的不當得利作統一的說明。而非統一說,又稱區別說,認為各種不當得利各有其基礎,不能求其統一,因而對于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亦難作統一的說明,而應就各種不當得利分別判斷。對兩種學說,理論界各有所持,不分伯仲。實務界雖亦有爭論,但對具體案例多采非統一說,就個別情形探究其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并據此將不當得利分為給付不當得利和非給付不當得利兩種基本類型構成。所謂給付不當得利,系基于受損人的給付,其目的在于矯正給付當事人間欠缺給付目的(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達、目的消滅)的財貨變動;非給付不當得利系基于行為(受益人、受損人、第三人的行為)、法律規定或事件。就其內容言,更可分為侵害他人權益不當得利,其目的在于保護權益歸屬;支出費用償還不當得利及求償不當得利。
依上述分析,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案涉及的應為給付不當得利類型,其請求權的成立要件為:
第一,一方因給付而受利益。此系不當得利成立的前提條件,亦是區分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的重要標準。沒有一方受有利益,則無不當得利存在的余地。在給付不當得利,所受利益實指一方當事人自他方當事人所受領的給付,而此項給付不以具有財產價格為必要。所謂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且對當事人取得利益的原因和方法在所不問。就所受之利益,一般可分為以下幾類:①財產權的取得。任何權利具有財產上價格的,均得成為給付不當得利的客體。如物權(所有權或他物權)、無形財產權、債權、期待權、票據上的請求權,此外尚包括物權(如抵押權)的順位。②債務消滅。債務免除,使本應履行的債務得不履行,亦屬受有利益。第三人代為清償,亦可使債務人所負的債務消滅,在第三人代為履行清償義務之根據消滅時,第三人亦得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的債務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③勞務或物的使用。如十四歲的兒童甲受雇于乙,其勞動合同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甲雖不得請求報酬,但乙因甲提供勞務而受利益。又如乙承租甲屋,居住半月以后,乙以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租賃合同,使其視為自始無效時,乙亦受有甲交屋供其使用之利益。④無因的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有因債權的創設,原則上并不能認為受有利益。如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的債權,系以負支付價金債務為原因,如買賣合同意思不合致或其他事由而未有效成立時,原因不存在,買受人之債權亦隨之俱逝,不生不當得利返還的問題。但當債權與債務原因脫離而成為無因債務,如債務拘束及債務承認時,得作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客體。
第二,須他方受有損失。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為必要。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填補損害,而是在于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此亦是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的重要區別。在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為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的損害。而在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其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系指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他人的利益。如甲出租墻壁給乙懸掛廣告,乙所受的使用墻壁的利益,即系本屬甲的權益,至于所有人是否有出租、使用墻壁的計劃,在所不問。須注意的是,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其損益的內容不必相同。
第三,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失之間須有因果關系。受利益所以構成不當得利,須以“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換言之,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須具有一定必要的關聯。其功能乃在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當事人的范圍。關于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傳統上不問不當得利的類型,概以因果關系為判斷基準。此種因果關系,系指他人的損失是因對方取得利益造成的,其有別于侵權民事責任和違約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中的因果關系系指違法或者違約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觀聯系。不當得利的因果關系,只是基于某種共同性原因同時發生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有損失兩個結果。就因果關系而言,民法理論中有直接因果關系、非直接因果關系(或稱間接因果關系)和相當因果關系。直接因果關系說認為,受益的原因事實與受損的原因事實須為同一,兩者始有因果關系。間接因果關系說認為,受利益與受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不限于同一原因事實,縱然兩者系由不同原因所致,但如果社會觀念認為兩者有牽連關系,仍得認為兩者有因果關系。而相當因果關系則系侵權行為法上的概念,其旨在認定加害人對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否負損害賠償,以合理分配危害,具價值判斷的性質。對于不當得利中的因果關系,實踐中多以直接因果關系為判斷依據。但臺灣民法學者王澤鑒認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作類型化的觀察,在給付不當得利,一方基于他方的給付而受利益,是否“致他人受損害”,應以給付關系作為判斷標準取代因果關系。易言之,即由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的利益。
第四,須無合法根據。所謂無合法根據,系指給付財產的行為,而非由于給付人自己的意思或者法律上的原因而言。如前所述,對不同類型的不當得利,關于合法根據亦有統一說和非統一說兩種不同觀點。就給付的目的而言,主要有兩類:一是清償債務,或為法定債務,或因基礎行為而發生的債務,此種行為得為有因行為(如買賣),亦得為無因行為(如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二是直接創立一種債之關系,如無義務而為他人修繕房屋,以成立無因管理。給付目的通常基于當事人的合意。在單方的法律行為,得由給付一方決定之。當事人本于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的原因,從而給付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在給付不當得利類型,法律上原因與給付目的具有同一含義,臺灣民法學者王澤鑒將之分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和給付目的不達三種情形。
具備上述四個要件,一般構成不當得利請求權,但依審判實踐,以下情形不構成不當得利:①給付系履行道德上之義務;②債務人清償未到期債務而為給付;③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于交付期明知無給付義務的;④因不法原因(如因賄賂、賭博而交付財物)而為給付的。依據以上原理,本案被上訴人馮銓枝收取上訴人鄭東銳本應支付給梁兆洪的代欠款29000元,而梁否認與馮有合伙關系,并否認其曾要求馮向鄭代為收取該款項,對此,一審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的判決中亦予以確認。而且,馮銓枝對于收取該款在一、二審均未提供充分依據,因此,馮銓枝占有該款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其行為構成不當得利,理當將不當受領之利益返還給上訴人鄭東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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