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定性為罪還是非罪
[案情]
被告人顏某與A公司口頭約定為其銷售產品,按銷售績效提成結算報酬。1999年4月,被告人顏某以A公司代理人身份與B公司簽訂了一份金額為8萬余元的電纜購銷合同,合同簽訂后,B公司又追加了2萬余元的電纜,A公司按約定共向B公司發出價值10萬余元的電纜,B公司分兩次向A公司匯付貨款4萬元。此后,余款6萬余元被被告人顏某以A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分三次從B公司取走。得知其貨款被顏某收回后,A公司多次向顏某索要,但顏某拒不交還。該款已被顏某揮霍殆盡。自訴人向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顏某的刑事責任,并返還所侵占的貨款。 [評析] 本案如何定性 ,審理中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屬民事法律調整的范圍;第二種觀點認為構成挪用資金罪;第三種觀點認為構成侵占罪。筆者持第三種觀點,其理由是: 一、顏某與A公司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而非勞動關系,因而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勞動關系是在運用勞動能力實現勞動過程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使用者)之間的社會勞動關系。委托關系是授權委托他人從事民事法律行為而形成的委托與受托的關系。兩者的區別在于雙方之間是否具有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前者具有,而后者則不具有。本案中,顏某沒有與A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不受A公司紀律制度的管理約束,A公司沒有給予任何福利待遇,顏某只是與A公司協議以代理人的身份替A公司推銷產品,按比例提成獲取報酬,不推銷產品則沒有報酬。雙方之間是一種松散型的關系,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可見雙方之間系非勞動關系(既無勞動合同,也不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而是一種委托代理關系,因而排除了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可能,因為該罪的主體是特定主體,即公司、企業、其它單位的工作人員。 二、顏某從B公司取走貨款拒不返還的行為屬刑事違法行為。顏某與A公司之間存在委托關系,顏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從B公司取走貨款仍屬民事代理行為的范圍。顏某取走貨款后有義務保管好貨款并安全地交給委托人A公司。而顏某取走貨款后并未交A公司,而是占為已有供自己揮霍。當A公司向顏某催要而顏某拒不返還時,其行為就具有了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行為的性質便發生了質的變化,即由一般的民事行為轉變為刑事違法行為,故不再由民事法律調整。 三、顏某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中的“代為保管他人財物”的內涵,構成侵占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返還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首先考察“代為保管”。一般認為“代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的委托代為收藏、管理其財物,又包括未受委托因無因管理而代為保管他人財物。本案中A公司授權顏某為其推銷產品,顏某有義務催要貨款,所要貨款通常亦應直接匯入A公司的帳戶。A公司雖未直接授權顏某可以自己收貨款,但客觀地說顏某以代理人的身份收回貨款一般情況下也是可以的,因為顏某的收款行為對B公司而言構成表見代理,對A公司而言構成無因管理。無論是表見代理還是無因管理,顏某都有義務保管好該筆貨款,并將貨款交給A公司。其次考察 “他人財物”。 從文意上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他人”是相對于自己而外的其它財產所有者,應當包括個人、單位和國家(單位和國家以下統稱為單位),刑法并未明確規定“他人”僅指自然人;從立法本意上看,本條所保護的客體是除自己以外的其它所有者的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單位和個人均是民事權利主體,其民事財產所有權都要予以保護,不能將“他人”局限于自然人,如果立法本意僅指自然人,則應將“他人”表述為“公民”;從有利于打擊犯罪的角度看,“他人財物”應包括單位和個人的財物,有人認為“他人財物”不包括單位財物,其理由是如果非法占有單位財物可以以貪污、挪用或職務侵占等罪定罪處罰。但如前所述,這類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單位工作人員,對非單位工作人員不能獨立定此類罪。因此,如果“他人財物”不包括單位的財物,則可能人為地留下空白地帶:使同樣侵占單位財產的人卻因是非單位工作人身份而逍遙法外,導致罪責不相適應。這既不利于保護單位的財產,也不利于懲罰犯罪。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顏某主觀上有侵占A公司財產(貨款)的故意,客觀上取得貨款經A公司催要后仍不返還,且數額較大,侵犯了A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其行為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應以侵占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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