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區別與認定
案情
汝南縣三里店鄉農民董某長期從事房頂防熱瓦生產和安裝工作,聯系到客戶后收取購瓦錢,把防熱瓦安裝交給孫某找人施工,并提供運輸、安裝施工工具,董某每日在施工現場,按照安裝防熱瓦數每片3元支付給孫某工錢,每日一清,由孫某平均分配給施工人員。2008年3月21日,孫某找到該鄉農民越某在內的6人,為購買董某防熱瓦的汝南縣三里店鄉付樓村藺莊一戶客戶家安瓦,同日下午,越某在施工工地施工中,用切割機切割水泥瓦時,操作不慎鋸傷自己右足,當即被董某等人送往駐馬店市魏道德骨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足第1、2趾離斷傷。共住院9天,花費醫療費7887.60元。
分歧
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在原、被告間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間屬于雇傭關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從事房頂隔熱工程施工。2008年3月21日,在工作中,被電鋸鋸傷,雇主董某應賠償原告醫療等費用。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間屬于承攬(包)關系。被告長期從事房頂隔熱工程及大水泥瓦預制,其經營方式是:雇人預制水泥瓦并監督質量,給客戶鋪設防熱層,被告先找施工負責人,負責人再找施工人員,施工人員工資按包干包給負責人,多勞多得。施工人員安全、管理等應由施工負責人負責。原告受傷后,被告親自帶人送其到汝南縣人民醫院,原告在施工現場工作不認真,不按施工要求操作電鋸,違章作業,被告對其受傷不應負法律責任。
評析
雇傭關系是受雇人按照雇傭人的指揮與安排,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勞務,雇傭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勞務支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
承攬關系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勞動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案1、被告從事房頂隔熱工程及水泥瓦預制數年,水泥瓦安裝是其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被告在安裝施工中處于組織、監督的主導地位。被告在事發現場,按照一般常識,被告是在行使監督施工、管理工具、核算瓦數計發工錢的權力,孫某是受雇于被告在較長時間后,基于被告的信任,對被告的工人選任、施工組織、管理,工錢報酬發放等行使一定管理支配權,但這些權力來源于被告,孫某的法律地位應視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行為是一種授權代理行為,原告的勞動事實上間接受到被告的監督管理,原告實際上受到了被告的控制、支配。2、提供工作的一方勞動設施依賴性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員不需提供勞動設備,主要由其自身提供勞動力,承攬關系中,承攬人要自己提供設備,勞動條件以便于完成勞動成果,定作人不須提供勞動設備。本案中,被告提供運輸、安裝施工工具,原告只是單純提供勞力。3、雙方成立合同的前因不同,雇傭關系中,雇主在選擇雇員時,以雇員的一般勞動技能是否符合工作為標準,雇員則直接看勞動報酬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以應允提供勞務。在承攬關系中,定作人選任承攬方要考慮對方的設備,技能,信譽等是否能勝任工作,承攬方則要考慮自己的技能和現有條件能否完成工作和獲利來締結合同。本案中,原告只是提供了簡單勞務,被告所述的每日按安裝的瓦數結算工錢,應視為對原告勞動報酬的計算方式。4、提供工作的一方提供的內容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員提供單純的勞動力,以滿足雇主的需要,在承攬合同中,承攬方則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勞動成果。本案表明施工人員不固定,來源零散,沒有特殊的技能、設備要求,只是提供勞力獲取報酬。
綜上,原告提供的勞動是防熱瓦安裝,防熱瓦安裝工程是被告生產經營活動的一部分,原、被告間存在事實上的控制、支配從屬關系,且從原告單純提供實際勞務、被告提供相應勞動地點、運輸和上瓦工具、支付相應勞動報酬等事實來看,筆者認為原、被告間應成立雇傭關系,同意第一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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