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管轄應以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為據
[案情]
甲公司系四川省廣漢市的一家藥品生產企業。2007年6月,甲公司設在四川省樂山市的銷售部聘請鄒某為業務員,負責公司在樂山市的藥品銷售,報酬是底薪每月800元加銷售提成。2008年8月6日,銷售部經核算,發現鄒某有3.6萬元貨款未交回,遂要求其說明理由。鄒某稱有1.5萬元乘車時遺失,其余款項買方還未支付,但拒絕提供證據,并私自離開銷售部。甲公司向廣漢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鄒某歸還公司貨款3.6萬元。9月1日,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甲公司遂向廣漢市人民法院起訴。
[分歧]
廣漢法院在立案時,對于該院有無管轄權存在不同的認識: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屬于合同糾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本案被告鄒某的住所地與合同履行地都在樂山市,故廣漢法院沒有管轄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鄒某未將銷售的貨款交回公司,其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廣漢法院也無管轄權。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甲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訴,廣漢法院具有管轄權。
[評析]
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
首先,法院確定管轄的前提是確定原告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正確確定案由。而法院在確定案由時,不能根據法官理解的法律關系來確定,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因為立案只是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只有在審理階段,才能審查當事人爭議的實質法律關系。如果法院經過開庭審理,通過當事人的舉證和辯論,認定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與原告主張的法律關系不符,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的規定,向當事人釋明,重新確定案由并確定審理法院有無管轄權。此時,當事人也有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
本案原告先申請勞動仲裁,再向法院起訴,訴狀中陳述的事實也是與員工發生的爭議,案由應當確定為勞動爭議而非合同糾紛或不當得利,選擇管轄也不能從合同糾紛或不當得利的角度來考慮。
其次,本案性質上不屬于我國合同法調整的合同糾紛。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而本案的鄒某是甲公司的業務員,要遵守甲公司的規章制度,服從甲公司的管理,故甲公司與被告鄒某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第一種意見屬于對案件定性錯誤,即把勞動合同關系界定為民事合同關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來確定管轄必然導致錯誤地適用法律。
再次,本案也不應當定性為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損失的事實。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筆者認為,能否將案由定為不當得利,必須滿足兩個條件:(1)案件性質屬于不當得利;(2)原告選擇以不當得利法律關系主張權利。本案的原、被告之間貌似不當得利關系,但原告起訴的是勞動爭議,并未主張不當得利,故廣漢法院不得違背原告的意志,將案由定為不當得利糾紛并以此確定管轄法院。
第四,本案屬于勞動爭議,廣漢法院具有管轄權。前文已述,被告鄒某是甲公司的業務員,雙方系勞動合同關系。鄒某的義務是在樂山市銷售甲公司的產品并將貨款交回甲公司。鄒某不交回貨款,違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屬于不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之規定,也說明甲公司與被告鄒某之間發生的糾紛屬于履行勞動合同中發生的糾紛,應當屬于勞動爭議。再根據該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甲公司住所地在廣漢市,因此廣漢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另外,假如原告選擇侵權之訴,廣漢法院也享有管轄權。甲公司作為財產受損人,其住所地屬于侵權行為結果地,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的規定,廣漢法院對本案也享有管轄權。
最后,本案折射出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權異議的處理方式存在制度性缺陷。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法院在進入實體審理之前必須完成裁定。但對于管轄權這樣重要的實質性問題,如果法院僅僅根據被告的書面異議進行書面審查,不給予當事人雙方證明和辯論的機會,在立案審查的過程中由法院簡單地作出單方決定,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筆者認為,法院在審查管轄權異議時,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充分聽取雙方的意見,再作出裁定。
綜上,法院立案時,只能進行形式審查,依據原告主張的法律關系來確定案由,并以此判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本案原告主張的是勞動爭議,用人單位住所地的廣漢法院享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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