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的認定
一、基本案情:
2009年4月,王某與該村村委會達成協議,約定由王某負責清理村內公共設施垃圾,每天36元,年底結算。期間,王某經人介紹,臨時用自己的馬車為同村的李某清運豬場垃圾,雙方口頭約定以每車15元支付報酬。不料,2009年4月29日下午,王某在清運豬場垃圾的過程中被自己駕駛的馬車碾軋,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王某的子女分別以王某從事村里面的雇傭勞動以及受李某雇傭干活為由將二者告上法院,訴求各項損失21.5萬余元。
二、審理結果及依據: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受雇于村委會,雙方已明確約定職責范圍為為村內公共設施清理垃圾,而王某清理李某豬場垃圾的行為系非履行職務行為,故村委會對王某的死亡不承擔賠償責任;在王某為被告李某清理豬場垃圾的過程中,王某以自己的勞務及自備工具完成清理垃圾工作,雙方之間形成的是承攬合同關系,故李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雇傭關系中,依現代民法通例,雇主對雇員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只要雇員在進行受雇工作中因工傷事故而遭受損害,雇主就應賠償,而不存在免責事由,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攬關系中,因雙方是合同關系而不存在著侵權關系,承攬人受傷不屬合同調整范圍,不適用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分歧意見:
本案審理中涉及的主要問題是,王某與李某之間是構成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這直接關系到李某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以上兩種意見分別如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為李某清運豬場垃圾的行為,不是一種勞務,而是一種工作成果。王某清運垃圾的工作與養豬場主李某之間自始至終不存在控制、監督、指揮等隸屬關系,而是王某自備馬車、技術等獨立完成工作,故二者之間應認定為承攬關系。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按照李某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各種勞務,產生的勞動成果歸李某所有,李某依約向王某支付勞動報酬,雙方符合雇傭關系的構成要件,故李某應承擔雇主的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認為區分承攬和雇傭關系應重點界定清楚以下幾點:
第一,雙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關系。在雇傭和承攬關系中,雇員沒有自主工作的權利,雇主隨時可以改變雇員的工作內容,修改工作計劃;雇員的工作均處于雇主的監督之下,當雇員工作失誤或違反雇主的工作紀律時,雇主還可以對雇員進行處分,雇員在如何工作的問題上沒有自主權。而在承攬關系中,只要承攬人依約完成勞動成果即可,一般不存在勞動時間和勞動紀律的問題,承攬人勞動很“自由”。本案王某為李某清運豬場垃圾是雙方的真實合意,雙方沒有實質或是形式意義上的工作紀律,只要王某依約完成清運豬廠任務即可成功拿到約定報酬,沒有很強的勞動時間限制,更不存在監督和被監督關系。
第二,勞動條件的提供及勞動方式。在雇傭關系中,由雇主向雇員提供各種勞動條件,主要有勞動場所、勞動工具和相關的勞動資料等。而承攬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本案中,清運豬場的馬車及清理設備均為王某自備,勞動地點雖然在李某的豬場,但該勞動地點是雙方合同關系的必須地,不能以此就簡單的認定為雇傭關系。
第三,勞動報酬的支付方式。在雇傭關系中,報酬支付有一個相當較長的工資支付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資,工資支付有相當于該行業的比較固定的標準,報酬體現的是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擔關系一般為一次性支付,或是合同中明確約定報酬的支付方式,對此雙方依約比較清晰,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等。本案勞動支付的形式顯然不屬于某種相對固定的行業標準,也無較長時間的支付周期,以每車15元作為報酬是雙方口頭約定的支付形式,也符合承攬關系的約定支付方式。
第四,勞務專屬性程度不同。雇傭關系中,由于雙方存在著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關系,所以未經雇主同意,雇員不得將自己應付的勞動義務轉移給他人承擔,必須親自履行。但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攬人自己提供勞務,可以將承攬的部分工作交給第三人來完成,由承擔人對勞動成果向定作人負責。結合本案來看,李某要的是豬廠的清潔,所以不會太在意王某是否將該項工作交由第三人來完成。
綜上,筆者認為王某和李某形成的是承攬合同關系,故李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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