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配他人干活 成立雇傭關系
案情
2006年3月,盧某在建自家房屋過程中,經同村村民聯系,由李某等四人為盧某做木工活。雙方約定每人每日工資50元,未限定工作時間,干活所用電鋸為李某所帶,盧某為其支付一定磨損費。后李某在干活過程中被彈起的木方子擊傷手指。盧某將其送往醫院救治,經診斷為右手五指電鋸傷。因雙方就賠償問題未達成一致協議,李某起訴至懷柔法院要求盧某賠償各項損失8.8萬余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盧某提起反訴,要求李某返還其墊付的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5660元。盧某認為雙方是加工承攬關系,李某的損失應由其自負。
最終,懷柔法院判決盧某給付李某各項損失7萬余元,駁回盧某的反訴請求。
分歧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屬于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
第一種意見認為,盧某和李某之間成立加工承攬關系。
盧某用李某加工木件的主要原因是李某是木匠,又有電鋸、電刨子等木匠所用的工具,具備了完成木件加工工作的技能和條件,在完成工作過程中,盧某也沒有在現場指揮,也沒有指示如何加工,因此雙方成立加工承攬關系。
第二種意見認為,盧某和李某之間成立雇傭關系。
本案的一個重要特征是李某為盧某干木工活,由盧某按日給付李某報酬,這是雇傭關系的明顯特征;同時,對于完工時間雙方沒有明確約定,因此應該認定雙方成立雇傭關系。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李某為盧某建房干木工活,盧某按日給付報酬,雙方成立雇傭關系。雇員在從事雇用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李某在工作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盧某作為雇主應該予以賠償。盧某主張自己與李某之間是承攬關系的辯稱意見,沒有法律依據。
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有著明顯的區別:雇傭關系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關系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攬關系中,承攬人要承擔因承攬活動所產生的風險。承攬關系中,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雇傭關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用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須聽從雇用人的安排和指揮。
法院在認定是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時要考慮五方面因素: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
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為雇傭。反之,則應當認定為承攬。
本案中,如果盧某與李某之間是承攬關系,則李某的損失就要由其個人承擔,但李某為盧某干木工活,在工作期間,李某受到盧某的支配與控制,具體如何操作應該由盧某決定。同時,李某是在盧某指定的工作場所進行工作,由盧某按日給付工作報酬,因此雙方成立的應是雇傭關系。雇主應對雇員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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