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二被告之間屬雇傭關系還是運輸合同關系
[案情]]
2002年11月29日,原告周某丈夫李某乘坐被告王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沿正在擴寬改線的洛盧路嵩欒段回家,當車行至舊縣鎮童子莊村一彎道處,與被告王念官駕駛的豫M-40124號“東風”牌大貨車相撞,因王念官所駕駛車輛占道行駛,其貨廂左角將三輪車車廂掛掉,致原告之夫李某甩下車后死亡。另查明,事故發生期間被告王念官的車輛在被告宜陽公路管理局承攬的洛欒路擴建路段拉石料,雙方約定,依車次記費。公路局為管理方便,對施工中給自己拉料的每輛車用標簽分別編號、加蓋公章,寫上“嵩欒路工地施工專用車”后貼在車門上。案發后,原告周某等作為死者李某的法定繼承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三輪車車主王某、貨車車主王念官、宜陽公路管理局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爭訴]
本案在審理中,對被告王念官與被告宜陽公路管理局之間屬雇傭關系還是運輸合同關系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屬于雇傭關系。理由是被告王念官的車輛上加貼有宜陽縣公路管理局施工專用車的標簽,對外應代表宜陽縣公路管理局,施工中被告王念官接受該公路管理局的監督管理,依車次計算報酬,應屬于計件工資,對車輛屬于受雇傭者的勞動工具;另一種意見認為二被告之間屬于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理由是公路局在每臺施工車輛上加貼公路局施工專用車的標簽,目的是便于與其他工程標段施工車輛區分,便于計量,施工車輛實際是在車主的控制之下,對于依車次記費實質是運費的一種計算方法。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屬于運輸合同關系。根據合同法第28條之規定:貨運合同是承運人將托運的貨物按時、安全運抵目的地,托運人或收貨人支付運費的合同。貨運合同的直接的目的是運輸貨物,而不是一般事務的處理,也不是一般地提供勞務。運輸合同標的是承運人的運輸行為,既不是一般性勞務,也不是貨物。在實現貨物運輸合同目的的過程中,托運人對承運人行使的僅是一種監督權利,即托運人監督承運人依照雙方約定的運輸方式、路線,安全地將貨物運至目的地,而作為實現合同目的的主要工具運輸車輛則完全在承運人的控制之下,承運人自己承擔履行合同中的風險責任。雇傭合同是雇員在雇主的支配下,完成一定的勞動行為,由雇主支付勞動報酬的合同。該合同中,雇員是在雇主提供的勞動條件下實施勞動行為,雇員只要付出了勞動,雇主便不能拒絕支付勞動報酬,雇傭合同履行中的風險由雇主承擔。在雇傭合同中,即使雇員自備一定的勞動工具,也僅是一些次要的或簡單的勞動工具,而在實現合同目的的過程中,雇員的勞動行為仍是主要的。
綜上分析,針對本案中被告宜陽公路管理局與王念官之間合同的目的是王念官為公路管理局施工路段拉運土方,施工中公路管理局雖然對被告王念官的車輛上加貼標簽,但也僅是實現對運輸車輛的運輸路線、計量等監督管理,車輛則在車主的實際控制之下,運費則以所完成的運輸次數計算。因此,二被告間的關系更符合運輸合同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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