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個人名義簽訂承包合同,家屬參與勞動是否屬家庭經營?
【案情】
李某與妻子周某、兒子李某某、兒媳黃某一起居住。2005年9月李某以個人名義與村委會簽訂合同,承包了村里的15畝果園,承包期10年,承包費每年4000元。承包之后妻子、兒子、兒媳一起在果園幫忙,仍然人手不夠,就又雇了同村的村民辛某做工。由于管理不善,果園連年虧損,四年來共欠下承包款4000元,以及貸款6000元、幫工的工錢700元。
2009年9月,李某中途毀約,按照合同交納占剩余年份承包費總額的違約金,共7000元。李某家中的財產共計價值兩萬元,村委會、銀行、辛某要求以其家庭財產清償債務,遭到周某、李某某、黃某等人的反對,聲稱財產中有他們的份額,而承包人是李某,他們只是幫忙,不能以他們的財產償還債務。村委會、銀行、辛某便向人民法院起訴。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是以個人名義與村委會簽定承包合同的,其家庭成員周某、李某某、黃某只是一起在果園幫忙,不能以家庭財產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盡管李某是以個人名義與村委會簽定承包合同的,但是其家庭成員周某、李某某、黃某都參與了經營活動,因此應當以家庭財產承擔責任。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從事經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財產責任,與個體工商戶的完全相同。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個體工商記、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本案中,盡管李某是以個人名義與村委會簽定承包合同的,但是其家庭成員周某、李某某、黃某都參與了經營活動,因此應當以家庭財產承擔責任。表面上看,參與經營的家庭成員和幫工一樣,都是在協助承包人勞動,但其法律地位卻與幫工截然不同。周某、李某某、黃某的協助經營的活動,是基于其是李某的家庭成員的特殊身份,在利益分配上并不采用固定工資的形式,而是采用共享利潤的形式,因此他們與李某的關系在性質上不屬于雇傭關系。相應的,在責任形式上也就與雇工相區別,不但不能成為承包經營戶的債權人,反而要用其家庭財產承擔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與個體工商戶相同,以個人名義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如果是以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受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那么其債務就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承包經營的,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案情】
李某與妻子周某、兒子李某某、兒媳黃某一起居住。2005年9月李某以個人名義與村委會簽訂合同,承包了村里的15畝果園,承包期10年,承包費每年4000元。承包之后妻子、兒子、兒媳一起在果園幫忙,仍然人手不夠,就又雇了同村的村民辛某做工。由于管理不善,果園連年虧損,四年來共欠下承包款4000元,以及貸款6000元、幫工的工錢700元。
2009年9月,李某中途毀約,按照合同交納占剩余年份承包費總額的違約金,共7000元。李某家中的財產共計價值兩萬元,村委會、銀行、辛某要求以其家庭財產清償債務,遭到周某、李某某、黃某等人的反對,聲稱財產中有他們的份額,而承包人是李某,他們只是幫忙,不能以他們的財產償還債務。村委會、銀行、辛某便向人民法院起訴。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是以個人名義與村委會簽定承包合同的,其家庭成員周某、李某某、黃某只是一起在果園幫忙,不能以家庭財產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盡管李某是以個人名義與村委會簽定承包合同的,但是其家庭成員周某、李某某、黃某都參與了經營活動,因此應當以家庭財產承擔責任。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從事經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財產責任,與個體工商戶的完全相同。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個體工商記、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本案中,盡管李某是以個人名義與村委會簽定承包合同的,但是其家庭成員周某、李某某、黃某都參與了經營活動,因此應當以家庭財產承擔責任。表面上看,參與經營的家庭成員和幫工一樣,都是在協助承包人勞動,但其法律地位卻與幫工截然不同。周某、李某某、黃某的協助經營的活動,是基于其是李某的家庭成員的特殊身份,在利益分配上并不采用固定工資的形式,而是采用共享利潤的形式,因此他們與李某的關系在性質上不屬于雇傭關系。相應的,在責任形式上也就與雇工相區別,不但不能成為承包經營戶的債權人,反而要用其家庭財產承擔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與個體工商戶相同,以個人名義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如果是以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受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那么其債務就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承包經營的,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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