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的舉證不能排除因工受傷的可能——東營中院判決宋德鴻訴
裁判要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法官應當“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對當事人的舉證進行審查認定。用人單位的舉證應達到排除存在因工受傷的一切可能性的證明標準。
案情
2003年7月1日,宋德鴻與東營市華特電器成套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特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成為該公司一名員工。同年8月13日,宋德鴻駕駛公司經理李剛的車外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顱腦部一級傷殘,腹部八級傷殘。宋德鴻的父親于2004年8月6日向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該決定確認以下事實:2003年8月13日13時許,華特公司經理李剛在公司駐地的院內安排工作人員韓某和司機門某外出購買飲用水,當時宋德鴻也在現場,并聽到了經理這一授意,在李剛回辦公室,同時韓某上樓叫門某的時候,宋德鴻已經駕車外出,其意圖無人知道。該決定書認為宋德鴻駕車外出系個人行為,并非履行工作職責,其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認定宋德鴻的受傷不屬于工傷。宋德鴻的法定代理人對該工傷認定結論不服,向東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東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維持了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宋德鴻的法定代理人遂于2005年3月14日以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為被告向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
原告宋德鴻訴稱:2003年8月13日中午,宋德鴻被其經理李剛指派外出購買飲用水,途中與他人車輛相撞受傷,現仍處于腦外傷后恢復期、運動性失語、智障等。宋德鴻在公司期間既從事銷售業務又兼任公司經理的司機,對該事實,原告提交的證人證言以及宋德鴻的日記均可以證實。故被告認定的宋德鴻此次駕車外出并非履行職責的事實是錯誤的。
被告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宋德鴻在公司的工作崗位是業務員,并非司機。綜合華特公司在工傷認定期間向勞動部門提交的幾份證人證言,能夠證實宋德鴻是私自外出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見。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是公司業務員,并非駕駛員,在未經公司領導批準的情況下,私自駕車外出發生交通事故并導致受傷,屬于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地點發生的傷害,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主張自己既是業務員,又是司機,其駕車外出是公司經理臨時指派的觀點,與本案有效證據證明內容不符,故對原告主張不予采信。
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一審宣判后,宋德鴻的法定代理人仍不服,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為由向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上訴人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和原審第三人華特公司同意一審判決。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如下事實:2003年7月1日,宋德鴻與華特電器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成為公司一名員工。主要從事業務銷售員工作,有時也給公司經理李剛開車。2003年8月13日13時許,宋德鴻駕駛經理李剛的車外出,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顱腦部一級傷殘,腹部八級傷殘。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宋德鴻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宋德鴻的日記,其中記錄了宋德鴻曾多次為經理李剛開車的經歷,經審查該日記原件及所記錄內容,并結合目前宋德鴻顱腦部所受損傷的事實,法庭對該書證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的“該書證未在行政程序階段提交,法庭應不予采信”的觀點,經審查,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確認宋德鴻此次駕車外出行為系個人行為這一事實時,僅采信了華特公司提交的證據,未就該事實向宋德鴻的法定代理人進行告知和取證,導致宋德鴻法定代理人在行政程序中對該事實的認定并不知曉,喪失了舉證機會。故對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該觀點,法庭不予支持。
根據華特公司向勞動部門提供的三份證人證言所證明的內容,宋德鴻是在明知經理已安排他人用車的情形下,仍然取得該車唯一的一把車鑰匙并私自駕車外出,作為公司的一名新錄用人員,應認定三證人證言所陳述的宋德鴻的這種行為并不符合生活常理。同時三證人證言與華特公司均存在一定利害關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三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確認該事實的依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而本案華特公司的舉證并不能排除宋德鴻駕車外出系履行職責的可能。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改判。
東營中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原審判決;二、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書;三、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應當在收到判決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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