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應對支付勞動報酬舉證
裁判要旨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是否已經支付了勞動報酬而發生爭議的,根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否則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敗訴風險。
案情
張某于2004年3月至11月在如皋市萬全建筑裝潢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工作。2005年1月30日,雙方曾為工資問題發生爭執,后由萬全公司工程隊長包振新書寫了張建國2004年度考勤匯總一份。該匯總載明張建國出勤237天,工資為10665元,扣除生活費4050元,結欠款為6615元。
張某認為萬全公司未給付其已經確定的工資,遂向如皋市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委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皋勞仲案字[2005]1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不予支持張建國的仲裁請求。原告張建國即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萬全公司給付拖欠的工資6615元及仲裁費120元。訴訟中,萬全公司申請的證人盛慶飛、金海兵、沈堅出庭作證時均陳述,2005年1月31日下午,該公司的包振新、黃衛林已向張建國給付了6615元。
裁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證據能夠證明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了結欠的工資66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資6615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建國對被告萬全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告張建國不服,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用人單位有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義務。據此,對支付勞動報酬的舉證義務,應由用人單位負擔。本案中,萬全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張建國要求其支付勞動報酬的載有張建國簽字的考勤匯總表的復印件,以及到庭的三位證人的證言,以證明已向張建國支付了6615元的勞動報酬。經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考勤匯總表反映的是張建國在萬全公司的工作量,以及根據工作量所最終結算的張建國應取得勞動報酬的結余款項6615元,并未反映張建國已經從萬全公司取得了6615元的工資。到庭的三位證人均系萬全公司的職工,其中盛慶飛系該公司工作人員黃衛林之妻的侄女,金海兵系為黃衛林開車的司機。可見,到庭證人與該公司之間有利害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該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前述已闡明,考勤匯總表所記載的是確認的核算后的工資報酬,并不表明萬全公司已向張建國支付6615元,且該公司申請的三位證人證明的是其已向張建國支付6615元的事實,兩者證明的是不同對象,相互之間不能形成印證。因此,原審判決認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但與萬全公司所舉的有張建國簽字的考勤匯總相結合,能夠證明該公司已向張建國支付了結欠的工資6615元,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認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從該規定中可以看出,用人單位在發放勞動者工資時,要求勞動者在工資清單上簽字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綜觀本案,萬全公司認為其已向張建國支付6615元的勞動報酬,然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上述主張。雙方為工資的給付本已產生糾紛,相關法規對工資的給付又規定了必要的形式,萬全公司如已給付本案訟爭的工資,應有能證明其已給付的完備手續,依現有證據法院無法采信該公司的抗辯主張,故萬全公司應當向張建國支付6615元的工資。對于張建國要求該公司承擔120元的仲裁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于2005年10月25日判決:一、撤銷如皋市人民法院[2005]皋民一初字第0828號民事判決;二、萬全公司向張建國支付6615元工資;三、駁回張建國要求萬全公司承擔120元仲裁費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均由萬全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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