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六年仍為臨時工 退伍軍人依法討公道
案例
常某于1993年12月退伍,1994年10月,當地計劃委員會、勞動局、退伍安置辦聯合下發《關于給城鎮退伍義務兵常某同志分配工作的通知》,將常某安排為全民固定工,分配到當地一銀行工作,并由市勞動局向銀行開出了《全民正式工介紹信》,銀行接收了常某的退伍檔案。常某上班后(擔任運鈔車司機),銀行一直對其按臨時工對待,月工資標準380元。從1994年起,常某多次找單位領導反映,要求解決編制及工資等各種待遇問題,但銀行以該系統屬垂直領導,沒有人事接收權,同時又沒有編制指標為理由沒有辦理。但與常某同年入伍同年退伍同年分配的退伍兵李某于1994年7月上班后,卻享受正式在編人員待遇,并且與該銀行簽訂了勞動合同,由該行為其繳納了各項保險費用,現其月工資標準為758元。2000年4月8日,常某再次要求解決其問題無果后,提起勞動爭議仲裁,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被訴方自2000年2月起,補發申訴人的工資,標準為每月758元(扣除已經領取的380元);被訴方與申訴方協商補簽勞動合同;被訴方自1994年10月起,為申訴人補繳養老、失業保險金,從2000年元月起,按正式在編人員補繳人壽保險金。常某不服,又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常某系退伍軍人,退役后應由國家統一分配,被告接收原告后,應當按全民合同工在編人員待遇對待。但被告既未退回檔案,又不按正式在編人員對待,其稱系統屬垂直領導,沒有人事安排權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要求解決編制,不是民事案件審理的范圍,故其請求不予支持,法院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原勞動部關于《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相關規定,判決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按全民固定工待遇與原告常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補繳原告應享受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并補發各項福利待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補發拖欠原告工資40950元,并按25%加付賠償金,補發原告2000年4月至履行之日工資(月工資758元);原告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審判決,認為常某未在銀行工作滿10年,無權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銀行為常某制定的工資標準,不違背《勞動法》規定的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由此提起上訴,中級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這是一例因退伍軍人安置受到單位不公正待遇而引發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退伍義務兵安置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工作,事關國防建設和社會穩定的大局。《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第九條規定,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國家統一分配工作,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干安置辦法,各接收單位必須妥善安排。因接收單位推拖造成退伍義務兵不能按時上崗工作的,由接收單位補發自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開出安置介紹信之日起的工資,據此,當地安置辦分配義務兵的工作是一種政府行為,銀行必須無條件接受,上級應予以配合解決編制,如安置確有困難,銀行應及時把檔案退回安置辦,由安置辦重新安置。本案中被告該銀行接收原告常某的檔案已有6年之久,安置有困難卻未及時向政府反映,以無編制為由把全民正式工按臨時工對待,剝奪了原告應享受的各項社會保障及福利待遇,于法無據,于理不通。
需要說明的是,本案原告在訴訟中要求解決其編制問題,不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故該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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