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如何處理侵權之債與雇傭之債的競合
案情:
原告丁某系被告李某的雇傭人員,被告李某負責提供打眼機及聯系打眼業務。原告接受被告李某的安排,至各石子廠打炮眼。被告李某發給原告工資。2001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李某的安排下,去被告張某的石子廠打炮眼。原告在根據被告張某工作人員焦某的安排打眼時,盲炮爆炸,將原告炸傷。原告被送至山東省平陰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后原告將雇主李某,石子廠業主張某、工作人員焦某等訴至法院。
本案原告丁某以雇主李某和石子廠業主張某及其工作人員焦某為被告提起訴訟,并訴求三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爆炸安全規程》2.4.1之規定,發現盲炮不能及時處理的,應在附近設立明顯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被告焦某無證據證實已經設立了明顯標志,其辯稱已經告知原告不要在該盲炮炮眼上打眼,亦無證據證實,法院對該答辯理由不予認定。被告焦某對本案有過錯,但被告焦某作為被告張某的雇工,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雇主承擔責任。原告丁某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被告張某應承擔對原告丁某的侵權責任。被告李某作為原告丁某的雇主,應保證雇員在工作期間的人身健康,對雇員在雇傭期間受到的損害應予賠償。原告可單獨以侵權為由要求被告張某賠償,也可單獨以違約為由要求被告李某賠償。原告同時起訴被告張某和李某時存在權利競合。原告所受損失由侵權責任人進行賠償更為適宜。經審理法院判決被告張某負侵權責任,由被告張某賠償原告醫療費等42000元。
點評:
在處理該案過程中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注意和商討:
首先,應明確涉案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這是正確審理該案的前提條件。
一是原告丁某與被告李某、張某的關系。丁某能否認定為李某的雇員。被告李某長期專司給不同的石子廠打炮眼,由本人購置打眼設備,不固定于某一石子廠,與各石子廠之間沒有固定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和石子廠之間應視為是一種承包關系,由石子廠向李某結算。原告丁某按照李某的按排,具體實施炮眼做業,并由李某支付其勞動報酬,丁某和李某之間形成雇傭關系。在本案中如丁某固定于張某的石子廠,并接受張某的管理按排,即便張某按丁某的工作量支付“承包費”,也只是石子廠內部管理方式的變通,實質上丁某和張某之間仍應是勞動關系,而非石子廠現行意義上的“承包”關系。
二是被告焦某與被告張某的關系。是雇傭關系還是勞動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本案張某經工商管理機關批準辦理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按照我國有關勞動法規的解釋,個體工商戶屬于個體經濟組織的范疇,因此焦某做為張某石子廠內的工作人員,其與張某的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其在工作期間實施的行為應由張某承擔法律責任。
其次,準確適用法律規定是該案得以準確審理的關鍵。本案按照過錯責任原則確定責任的承擔更為適宜。
此案產生了兩種賠償責任,李某系原告的雇主,其應承擔的系雇傭之債;被告張某系石子廠業主,其石子廠內避險措施不力,應承擔侵權責任。適用哪種責任進行賠償即由被告李某承擔雇傭之債還是由被告張某承擔侵權之債成為本案的焦點。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丁某人身受到損害訴被告賠償,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但該條第一款確定應承擔的責任是違約責任,而第二款確定應承擔的責任是侵權責任,雖然依據該條的規定均應承擔責任,但由于賠償主體系非單一主體,就有必要對該案的賠償責任性質予以確定。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3條規定:“雇員在按照雇傭合同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應以雇主為被告,由共承擔賠償責任。”第34條的規定:“雇員在按照雇傭合同從事雇傭活動中自身受損害的,應以雇主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雇員有過錯的,視其過錯程度,可以減輕雇主的賠償責任;如損害是由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要求雇主承擔責任,也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依據《意見》的規定,原告丁某單獨選擇被告李某或被告張某承擔賠償責任均是符合有關規定的,但在本案中原告丁某不是擇一賠償,而是要求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就出現丁某要求李某承擔雇傭之債與被告張某承擔侵權之債的權利競合。
雖然原告的合法權利應當受到法律的合法保護,但在本案中,不可能同時適用兩種權利得以賠償。由于原告在被告張某的石子廠內作業,導致原告受傷的原因是由被告張某石子廠內的盲炮所致。被告張某對其經營的石子廠有安全生產的義務,對廠內險情的存在、出現和發生,有設立明顯標志并及時排出的法定義務,被告張某在經營期間恰恰是忽略了對安全的注意義務。基于被告張某安全生產義務而產生的侵權之債相對于基于李某雇傭關系而產生的違約義務來講,由被告張某承擔侵權之債更符合民法的過錯責任原則,同時也更為公平、合理。
最后確定該案承擔責任的主體時還應當兼顧受害人實體權利得以實現的原則。
當出現權利競合時,如何更能保護受害人,使弱者的實體權利得到實現,也應成為法官審理案件時應當把握的一個重要方面。可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適當考慮各方當事人的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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