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經營不善停發工資員工要求辭職并獲經濟補償
案情概述 張語(化名) 2008年1月1日與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2008年4月起公司經營不善停止運營并變賣部分資產,且不再支付工資。于是張語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補發2008年4月8日至6月11日的工資及飯補共計5352元,辭退補償金2500元。 案件調查 仲裁委經調查了解到,張語于2008年1月1日與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該公司根據勞動合同約定工資及保密協議中約定的保密津貼,以上兩項合計2500元,按月向其支付工資,雙方并未就飯補有任何書面及口頭約定。 2008年4月起公司因經營不善停止運營,不再支付工資,張語與公司多次協商未果,但該公司就支付工資及是否解除勞動合同一事沒有任何明確意思表示。在庭審過程中,張語提出由于公司未及時支付工資且不再繼續經營,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支付一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 案件結果 在開庭審理中,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缺席裁決如下:一、某公司支付張語2008年4月8日至6月11日的工資5000元(2500元/月×2);二、某公司與張語自2008年6月11日起解除勞動合同,并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2500元。 案件評析 仲裁委認為,對于張語要求公司補發2008年4月8日至6月11日拖欠的工資共計5352元的請求,張語提供的勞動合同中,僅有對每月工資2500元標準的約定,未能提供雙方對于飯補約定的證據,因此仲裁委對于除工資以外支付飯補的主張不予采納。依據《勞動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但由于該公司未能出庭參加審理,失去舉證機會,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對于張語所述2008年4月8日至6月11日某公司未支付工資的事實予以采信。對其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對于張語要求與該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及支付一個月工資補償金的請求,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四十六條及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按照張語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故仲裁委對其請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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