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因工受傷 公司拒付補償待遇對簿公堂員工討回基本生活費
李巖訴稱,自己于2002年11月14日到某建筑公司從事木工工作,2003年11月10日由于單位原因致使本人出了工傷。在自己住院,且傷勢沒有好轉的情況下,單位迫使自己出院,且出院后不讓自己在單位吃住,還聲稱要與自己解除勞動關系。因本人已于2004年8月10日經豐臺區勞動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為此,將某建筑公司訴至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本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基本生活費3896元和2006年7月1日至10月31日的基本生活費2892元,共計6788元。
某建筑公司辯稱:李巖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公司沒有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視為沒有勞動功能障礙。李巖已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公司與其已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即使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李巖未向公司提供正常勞動,公司也沒有義務支付其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基本生活費。
經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立案調查,李巖于2002年11月14日到某建筑公司從事木工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03年11月,李巖在工作中受傷,并于2004年8月10日由北京市豐臺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07年3月5日北京市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做出京豐勞仲字[2007]第153號《裁決書》裁定:某建筑公司支付李巖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基本生活費5040元,且該《裁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李巖提出某建筑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亦未支付其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基本生活費,并向仲裁委提供了《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調查筆錄》、京豐勞仲字[2007]第153號《裁決書》加以佐證,某建筑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某建筑公司提出2006年11月通知李巖上班,且李巖一直未到公司工作,按規定與其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所以不應支付其2006年11月以后的生活費,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管理制度、獎懲細則》加以佐證,但某建筑公司卻未向仲裁委提供通知李巖上班的相關證據。李巖對上述證據不持異議,但對公司提出不支付其生活費的觀點不予認可。
仲裁委認為,由于某建筑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供通知李巖上班的相關證據,李巖對此又不予認可,所以某建筑公司提出2006年11月安排李巖上班的事實,仲裁委不予采信。依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七條等相關規定,仲裁委對李巖提出某建筑公司支付其基本生活費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應當支付李巖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基本生活費3584元、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基本生活費2044元。
本案經調解,雙方未達成協議,依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等相關規定,裁決:某建筑公司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李巖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基本生活費5628元;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李巖2007年11月份(含)以后的基本生活費511元(隨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調整而調整),直至安排李巖工作或李巖依法喪失領取條件時止。
斷案者:合理訴求終獲仲裁支持
“李巖于2002年11月14日到某建筑公司從事木工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負責本案獨任審理的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仲裁員田志生分析本案時這樣說。
田志生分析認為,2003年11月,李巖在工作中受傷,并于2004年8月10日由北京市豐臺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07年3月5日根據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做出京豐勞仲字[2007]第153號《裁決書》裁定:某建筑公司支付李巖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基本生活費5040元,且該《裁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李巖在申訴中提出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亦未支付其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基本生活費,并加以佐證,某建筑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其上述主張持有異議。建筑公司則認為,2006年11月通知李巖上班,其一直未到公司工作,按規定公司與其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所以不應支付其2006年11月以后的生活費,李巖對此說法不予認可。
本案中,由于某建筑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供通知李巖上班的相關證據,李巖對此不予認可,所以對某建筑公司提出2006年11月安排李巖上班的事實,仲裁委不予采信。依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國家或者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關于調整北京市2007年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第一條“我市最低工資標準從每小時不低于3.82元、每月不低于640元,提高到每小時不低于4.36元、每月不低于730元”的規定,對李巖主張某建筑公司支付其基本生活費的合理部分,仲裁委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應當支付李巖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基本生活費3584元、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基本生活費20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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