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案件地域管轄規定應予完善
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如果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所在地相距遙遠,有的案件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仲裁裁決,分別在兩地基層法院提起訴訟,由此產生了兩地受案基層法院之間的案件移送問題。根據專業人士的審判實踐經歷,此類現象屢見不鮮,囿于信息交流障礙等因素,移送工作效果往往欠佳。
一、存在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解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了避免遠赴外地法院應訴所帶來的訴累,加上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費極其廉價以及當事人頭腦中的訴訟主客場意識,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作出后,各自爭分奪秒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爭搶管轄權現象勢必造成一定的危害:首先是擾亂了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秩序,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司法的權威。學理上認為,預測作用是法律應當具備的規范作用之一。所謂預測作用,是指人們根據法律規定可以預先估計人們相互之間將怎樣行為以及行為的后果等,從而對自己的行為作出合理的安排。然而,當事人爭搶管轄權現象,不是出于勞動爭議案件事實和實體法規定本身,而是案件事實和實體法規定之外的因素來作出判斷和決定,危害了法律應有的預測作用,故上述管轄權規定誘導了當事人的非理性行為。其次是拉長了案件的審理周期,加重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浪費了國家的司法資源。當事人爭搶管轄權現象,導致勞動爭議案件處理過程中存在案件受理時間先后的確認和案件材料的移送等問題,開展這些工作將耗費一定甚至相當長的時間,本來現行勞動爭議糾紛處理的“一裁兩審”機制存在的效率問題就飽受怨言,當事人爭搶管轄權現象則進一步加劇了這種問題的嚴重性。
二、完善的建議
為了克服當事人爭搶管轄權現象所產生的弊端,維護法律尊嚴和司法權威,實現司法公正與高效的有機統一,建議將《勞動解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修改為:“勞動爭議案件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的,用人單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告知起訴人向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并向其出具受理案件時間證明。”
一般而言,在勞動合同履行地,用人單位往往設置了分支機構或者派駐人員,在勞動爭議案件由勞動合同履行地基層法院管轄時,用人單位可以調配使用,其應訴成本不會過重;但對于勞動者而言,在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基層法院管轄時,很可能人生地不熟,加大了其應訴成本。
此外,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起訴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作為同為解決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問題,對訴訟案件的地域管轄作出與仲裁案件管轄一致性和協調性的規定,也是立法科學性和統一性意義上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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