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付的補償怎么能隨意要回
高某于2006年1月到膠州市某公司工作,雙方當事人于2007年11月1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止。2009年9月7日,高某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2009年12月9日,公司與高某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高某6351元。2009年12月10日,雙方當事人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該協議約定“乙方(高某)工資待遇等已妥善解決,并得到相關補償,雙方無其他爭議”。公司將該補償支付給了高某,但公司未為高某繳納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日后,當高某向公司提出補繳社會保險時,遭到公司拒絕。為此,高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間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由公司繳納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
接到應訴通知書后,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了反訴申請,請求裁決:1.認定高某與公司達成的補償協議無效。2.返回公司給予高某的補償款合計8751元(其中含2009年9月份以工資形式發放的經濟補償2400元)。3.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繳納申請人自2006年1月5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社會保險。
在庭審中,公司稱:公司認可高某自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在公司就職,但作為一家守法企業主動給高某合理補償,在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時,補償了8751元,公司已經做到仁至義盡。
對公司的反訴申請,高某稱8751元系勞動所得,不同意返還。
仲裁委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為:雖然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乙方工資待遇等已妥善解決,并得到相關補償,雙方無其他爭議”,但社會保險費屬國家強制性保險,即使雙方對社會保險費的繳納進行了約定,若約定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也無效。高某作為公司職工,在公司工作期間,公司應依法及時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對公司主張高某返回補償款8751元的反訴申請,由于公司已實際支付高某,且與高某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公司再主張高某返還該款于法無據。仲裁委在多次調解無效的情況下,裁決確認高某與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公司為高某繳納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個人應繳納部分由高某自行承擔;駁回公司的反訴請求。
公司不服裁決,訴訟到當地法院。當地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高某應否返還公司給付的補償款。高某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公司無須支付經濟補償,但是,公司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其自愿給付高某補償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司并無證據證明給付高某補償的行為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且該補償款已經實際給付。因此,公司請求高某返還補償款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當地法院判決:確認公司與高某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青島市中級法院。2010年11月15日,該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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