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個案中如何辨析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
A公司主要從事床上用品的生產、銷售,生產季節性較強,每年7月至9月是生產旺季。朱某自2001年以來,每逢生產旺季,自帶其本人的小貨車至該公司從事運輸等工作。雙方約定A公司每月支付朱某報酬2000元,油費、過路費、違章罰款等費用均由A公司支付。期間,朱某日常生活起居均在公司內。某日,朱某受A公司指派在購買發動機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朱某之妻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勞動部門審查后認為朱某自備勞動工具為A公司提供勞動服務,具有臨時性、短期性的特點,且雙方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社會關系。遂作出工傷調查結論,認定朱某與A公司之間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不屬于該局管轄范圍。朱某之妻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撤銷勞動部門作出的工傷調查結論。法院受理后,因A公司于該案有利害關系,依法追加A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爭議焦點] 從表面上看,這是一起普通的工傷認定案件,但案件的焦點卻是朱某與A公司之間究竟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如果確認朱某與A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朱某之死應被認定為工傷,朱某之妻就能依法享受工傷待遇;如果確認朱某與A公司之間是勞務關系,朱某之妻只能尋求民事賠償。工傷待遇與民事賠償是兩種不同的責任形式,承擔方式與待遇水平相差較大。由此可見,對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不同確認結果直接關系著當事人的利益。 在本案庭審過程中,圍繞著朱某與A公司之間究竟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這一焦點問題,當事人各執一詞,并形成如下對抗意見: 1.朱某自備勞動工具是否影響勞動關系的成立?原告認為朱某雖然自備車輛,但是開車所需的油費、過路費甚至違章罰款費都由A公司承擔。如果朱某是搞個體運輸的,那么上述費用開支由A公司承擔顯然不符合邏輯。因此,合理解釋是朱某所有的機動車與A公司的關系屬租賃關系,而朱某與A公司的關系屬勞動關系。被告則認為朱某自備勞動工具是為A公司提供勞動服務。第三人A公司認為,在勞動關系里,生產工具是由用人單位提供的;而在勞務關系里,生產工具則是由勞動者自己提供的。朱某自備小貨車為A公司提供運輸服務,二者之間不是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 2.朱某與A公司之間的關系是否具有臨時性、短期性的特點?被告及第三人認為由于A公司從事的生產具有明顯的季節性,每年生產的時間也就是2-3個月。在此情況下,朱某為其提供運輸服務具有短期性、臨時性的特點,這符合勞務關系的特點,而勞動關系一般比較穩定,時間較長,試用期都會有3個月。原告認為,上述認定具有主觀臆測性,難以維護眾多臨時打工者的合法權益,而且A公司的生產季節性強,使得勞動者不可能長期提供勞動。 3.A公司與朱某之間是否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被告及第三人認為,證據表明朱某用車以外的時間由朱某自由支配(包括為其他人提供運輸服務),不受原告規章制度的約束。因此,A公司與朱某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原告則認為在朱某為A公司工作期間,其日常生活起居均在公司,A公司免費為朱某提供吃住并每月支付朱某工資2000元,而且有證據表明朱某除承擔運輸工作外,還受相關主管人員指派從事縫紉機的修理等工作。至于朱某在公司比較自由,是由于公司沒有健全企業的內部管理制度,不能因此否認A公司與朱某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訴爭的是被告工傷調查結論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告作為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根據原告的申請,對原告之夫朱某的死亡是否屬于工傷作出認定是其法定職責。工傷認定的前提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成立具有管理性質的勞動關系。本案中,第三人A公司主要從事床上用品的生產、銷售,生產季節性較強,主要集中在每年7月至9月,其特殊性使得勞動者不可能長期不間斷地為其提供勞動力。且勞動者提供勞動的形式也具有多樣性。朱某自備生產工具在該公司從事運輸等工作期間,有固定的月收入,車輛的相關費用也由公司承擔,顯然雙方具有一定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朱某工作之余較為自由,也未與公司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這是該公司自身尚未健全內部管理及勞動保障制度的結果,不影響雙方事實勞動關系的成立。被告認定朱某與A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朱某死亡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證據尚不能達到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其作出的工傷調查結論屬認定事實錯誤。遂作出判決,撤銷勞動部門作出的工傷調查結論,并責令其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評析] 所謂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的,以勞動給付為目的的勞動權利義務關系。勞務關系是指,勞動者為被服務方提供特定的勞動服務,被服務方依照約定支付報酬所產生的法律關系。浙江省《勞動爭議案件疑難問題討論紀要》對如何區分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進行了探討,認為兩者的區別在于:一是勞動關系除了當事人之間債的要素之外,還含有身份的、社會的要素,而勞務關系則是一種單純的債的關系;二是勞動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一般較為穩定,而勞務關系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則往往具有“臨時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點;三是勞動關系中,當事人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社會關系,勞務關系的當事人之間則不存在上述關系,而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 從字面上理解,上述標準似乎十分明確,但運用到具體案件中卻依然撲朔迷離、難以界分。究其原因,主要由兩個方面:一是勞動關系不規范。幾乎所有的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爭議案件,當事人之間都沒有訂立合同或者所訂立的合同沒有明確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介于非“驢”非“馬”之間。二是勞動關系的多元化。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國的勞動力市場愈加活躍,用人形式也更為靈活多樣,新型勞動關系大量出現,并且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客觀特征正在逐步模糊。 如在本案中,朱某與A公司似乎形成勞務關系,因為:1.朱某自備車輛為A公司提供運輸。一般勞動關系中,生產工具是用人單位提供的,而勞務關系里,生產工具通常是服務方自己提供的。2.朱某只在每年7月至9月的生產旺季階段進入A公司工作,似乎符合勞務關系“臨時性、短期性”的特點。3.A公司對朱某上下班的時間沒有明確規定,用車以外的時間自由支配度較大,與一般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嚴格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有一定程度的差異。 然而,在我國勞動關系的內涵發生重大變化、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客觀特征正逐步模糊的背景下,人民法院應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出發,突破現行法律的狹隘界定和傳統觀念的慣性影響,對勞動關系作合理的擴大解釋,從實質上靈活地把握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界限。人民法院對該案的審理即充分地體現了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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