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崗多年后才辦理離職手續
2009年10月,公司在報紙上發布公告要求王某回公司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同月,王某到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院起訴,要求公司為其補繳2004年5月至2009年10月的各項社會保險,并支付此期間的生活費20000元。
王某1994年8月到昌樂縣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至2006年4月1日的勞動合同,2005年5月,王某下崗,不再到公司上班。 庭審中,公司對王某2005年5月下崗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王某的勞動合同已于2006年4月1日終止,2009年10月才主張權利,已超過1年的仲裁時效,王某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退一步講,即使王某的主張沒有超過仲裁時效,2006年4月1日,王某勞動合同已到期,之后的社會保險費和生活費,公司也不應為其補繳和支付。王某則認為:公司2009年10月登報通知自己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時,自己才知道權利被侵害,仲裁時效應當從2009年10月起算;公司2009年10月通知自己去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本身就說明自己還是公司的職工,既然是公司的職工,公司就應當支付待遇。
仲裁委認為:《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條第2項規定: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因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的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王某的勞動合同于2006年4月1日終止,但公司沒有及時履行為王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義務,仲裁時效的起算點不能從此時起算,而應當從王某到仲裁起訴時起算。因此,王某主張權利時并沒有超過1年的仲裁時效。但是勞動關系的截止時間不應當是2009年10月,而是2006年4月1日,因為勞動關系結束之日與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不是同一概念,也不一定是同一時間點,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后,用人單位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是一種后合同義務或者說是附隨義務,《勞動合同法》明文規定用人單位履行這種義務是為了方便勞動者辦理各項保險手續和再就業,但不是勞動合同的一部分,也不是解除勞動關系的必備內容。王某與公司2006年4月1日結束勞動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之后,雙方沒有對權利義務進行重新約定,王某沒有為公司提供任何勞動,公司也沒有為其發放過工資,雙方在相當長的時間內處于“兩不找”狀態,不存在勞動法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王某主張補繳社會保險費、支付生活費已經喪失了主張權利的基礎,因此,王某主張2006年4月1日之后的生活費和社會保險費不應得到支持。
據此,仲裁委進行了調解,最終雙方達成協議:雙方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公司為王某補繳各項社會保險費至2006年4月1日,支付王某生活費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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