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不得解雇員工的情形
2012-03-14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2條之規定,勞動者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單位不得裁減: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風險提示】根據本條規定,用人單位裁員時,應當把握“老”、“弱”、“病”、“殘”的不得裁減: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為“老”;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為“弱”;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為“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為“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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