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親權利”不可濫用
2010-12-14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每個人都是經過母親十月懷胎繼而來到這個世界上的。母親的辛苦是全世界公認。我國在法律上也賦予了母親一些特殊的權利。但權利的適用需以相應的義務為前提,母親權利也是不可以濫用的。
小王是一家珠寶公司的工作人員,同公司簽有2009年12月到期的勞動合同。2009年1月,小王懷孕并向單位請假1個月,單位要求出示病歷或醫生的證明才能準假,小王沒有出示證明便自行在家休息。2009年2月,單位以小王曠工超過15天,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為由將其辭退。小王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單位的辭退無效并補發工資。
庭審中,小王認為自己懷孕生理反應嚴重請病假,單位應當同意。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時單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單位認為小王懷孕有生理反應可以理解,但是否嚴重到請1個月的病假需要有醫生的診斷,單位要求小王出具證明才能準假是符合單位規章制度的,小王在沒有出具證明、單位沒有準假的情況下,擅自離崗就是曠工。
仲裁委認為,小王不提供證明就擅自在家休息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曠工。雖然小王具有《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的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需要特殊照顧),但同時也符合《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過失解除)!秳趧雍贤ā返42條規定不能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僅限于不得按照該法第40條(無能力履行合同解除)、第41條(裁員解除)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而如果用人單位按照第39條(過失解除)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并沒有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最終,仲裁委駁回了小王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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