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請別在職工孕期敲算盤
《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第4條規定,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7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 (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
對法學者而言最可悲的事莫過于世人眼中無法。立法者最怕的是也是法律形同虛設。明知是禁區,可還是照樣違法操作。猶如孕婦的權利一直都在遭受威脅,本來懷孕應是準媽媽開心的一件事,可是某些用人單位卻借機克扣她們的工資、降她們的職。這使得很多新世紀女性很苦惱,徘徊于工作與孩子之間。
案例:孫某于2008年1月1日進入蒙陰縣某公司從事辦公室文秘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該合同規定,孫某的工作崗位為辦公室文秘,同時負責接待等工作,1個月的試用期滿后月工資為1200元。2009年8月,公司以孫某已經懷孕近4個月,不方便再干辦公室接待工作為由,向她下發崗位轉換通知書,將她從辦公室文秘崗位調換為車間質量員,月工資降至800元。孫某在多次找公司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到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繼續履行所簽訂的勞動合同。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根據《勞動法》第17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勞動合同法》42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不得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和第41條中規定的解除合同和裁員。《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第4條規定,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7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 (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本案中,孫某懷孕后,公司在未與其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單方變更工作崗位、降低工資,變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了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其決定沒有法律效力。在仲裁委主持調解下,該公司同意孫某繼續在原崗位工作,履行所簽訂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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