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員工可以簽競業協議嗎?
蔣某是某網絡科技公司技術部員工,負責公司內部及產品運營過程中的網絡安全工作。蔣某2年前以勞務派遣身份加入公司,其勞動合同關系歸屬于當地一家專業從事勞務派遣服務的機構——M公司。網絡公司與M公司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務派遣業務合同,合同即將到期,按照合同約定,蔣某等其他由M公司派遣的員工與網絡公司的勞務關系也將隨之結束,網絡公司將會根據雙方約定的流程將蔣某等人退回M公司。但由于蔣某已經工作2年,又位處公司不可或缺的關鍵職位,掌握了很多有關網絡安全的秘密信息。公司擔心離職之后蔣某會泄露這些秘密信息,便要求蔣某在辦理交接工作的同時,與網絡公司簽訂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蔣某認為自己并非網絡公司的雇傭員工,不應當履行網絡公司的保密與競業限制義務,也因此拒絕簽收網絡公司的這份協議。網絡公司到底有沒有資格要求蔣某簽訂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
首先,《勞動合同法》第66條規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所謂臨時性崗位,一般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1年的工作崗位,如導購、派駐賣場的產品代表、促銷人員、特殊活動的工作人員等;替代性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直接用工因休病假、產假或脫產培訓、服兵役、工傷治療等情況不能提供勞動,而暫時由被派遣勞動者代替的工作崗位;輔助性崗位則是指為用工單位主營業務提供服務的工作崗位,如保安、保潔等。由此可見,適合使用勞務派遣的崗位不應當具有長期、核心、穩定的特質,而要求具備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則恰恰符合這樣的特點,與勞務派遣崗位不相適應。因此,既然蔣某掌握公司的商業秘密,從勞務派遣的性質與要求來看,這個職位本身是不適合適用勞務派遣這種用工形式的,一旦法律、政策明確,網絡公司將會面臨被認定為直接錄用蔣某,而不是形式上的勞務派遣的風險。所以,針對蔣某這種關鍵、核心員工,用人單位不宜錄用勞務派遣員工,更不適宜以競業限制義務來約束勞務派遣員工。
其次,勞務派遣員工雖然身份上不同于用工單位直接用工的人員,但由于其為用工單位付出勞動,接受用工單位管理,享受同工同酬待遇,又實際接觸了公司的商業秘密,自然應當遵守保密義務。況且我國《刑法》、《公司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于涉密人員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均有其明確的規定。因此,即使蔣某不是網絡公司的員工,只要涉及商業秘密的,都必須遵守保密義務。用人單位可以在規章制度、勞務派遣協議,以及勞務協議中將此義務明確并固定下來,以便于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三,簽訂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的最佳時機是在建立勞動關系的“蜜月期”,也就是網絡公司在錄用蔣某時。如果采取解聘時才約定保密義務的方法,一旦員工拒絕簽署,用人單位利用協議這個直接手段來規范秘密種類、保密義務、違約責任等,則會喪失其原本的效力,用人單位在要求員工遵守保密義務時的難度和風險將會更大。
綜上所述,勞務派遣在法律規定與實踐操作中均有其雙重特殊性,用人單位在使用時需注意每一個管理環節,特別是在有關勞務派遣的政策、法規并未具體、明晰規范的情況下,更需要從其根本性質去把握操作要點。
下一篇:“相近企業”不能隨意擴張概念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