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期限不超三年
2011-04-12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企業如果對全體員工進行競業限制,則該競業限制義務由于在義務主體上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可以被認定為無效。那么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適用范圍是什么?什么樣的競業限制協議才有效?
1.《勞動合同法》第23條和第24條同時對競業限制義務作了具體規定: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從上述條款我們可以看出,法律對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作了明確規定:必須是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2. 流動中的“競業禁止”規定成為眾多企業家關注的問題。市一中院法官表示,企業商業秘密的保護應當提前預防,同員工簽訂“競業禁止”的保密約定,即可要求員工在離職后一定期間內不得在同類行業中任職。依據我國現有的有關規定,“競業禁止”時間不得超過三 年。當然,在約定“競業禁止”的同時,企業要給員工一定的補償。如果沒有補償只有競業禁止,此約定無效,員工可不受此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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