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員工不屬于竟業范疇
為了保護用人企業的商業秘密不被竊取,《勞動合同法》第23條、24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相應的賠償責任。 按照上述規定,簽訂保護商業秘密合同或競業禁止合同的勞動者如果違反約定,須按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但前提是雙方所簽商業秘密合同或競業禁止合同合法有效。不過競業限制的規定一般針對的是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高管或者技術人員,那么這樣的規定對普通員工是否一樣奏效呢?
員工辭職單干被訴 違反競業禁止被駁
梁先生原在北京易豐行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豐行公司)任業務員。2009年3月,梁先生與易豐行公司簽訂了勞動、保護商業秘密、競業禁止三份合同。
按照合同約定,梁先生在本單位工作期間或離開易豐行公司6個月內,不得到易豐行公司同類且有競爭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單位工作,而且無論梁先生是專職或兼職,有償或無償。
2009年6月,梁先生提出離開易豐行公司,而辭職前,梁先生申請成立了一家房地產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易豐行公司得知后,以梁先生違反競業禁止合同為由,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梁先生支付違反競業禁止合同違約金6萬元、經濟損失1萬元。2010年,海淀仲裁機關駁回易豐行公司請求后,易豐行公司起訴至海淀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梁先生支付6萬元違約金及1萬元律師費。
此案在海淀法院一審開庭時, 梁先生承認他與易豐行公司簽有勞動、保護商業秘密、競業禁止三份合同,但是指出,合同中只約定他不得違反合同,卻沒有“公司在我解除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條款,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易豐行公司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易豐行公司稱已向梁先生支付了600元的競業限制補償金,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梁先生不予認可,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不屬競業范疇 終審維持原判
海淀法院經審理查明,梁先生在易豐行公司僅工作了三個月,且崗位為普通業務員,并非易豐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不屬于競業限制的人員范疇,因此認為易豐行公司要求梁先生支付6萬元競業限制違約金、1萬元律師費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駁回了易豐行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判決后,易豐行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作出駁回易豐行公司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梁先生在易豐行公司僅為普通業務員,在雙方簽訂的保護商業秘密、競業禁止兩份合同中,僅約定了梁先生的義務,而未約定梁先生在遵守約定義務的情況下可以享受的相關權利,因此易豐行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合同不公無法律效力
法官介紹,包括勞動合同等在內的所有合同,其訂立的基本原則是合法、公平等,凡違反法律法規、不公平、有欺詐因素等訂立的合同均為無效合同。現實中,有的人和單位利用對方法律知識缺乏,與之簽訂了一些明顯加重對方責任,減輕自己責任的合同,企圖獲取不當利益,結果往往是事與愿違。因為這些合同得不到法院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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