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糾紛的性質改如何區分?
競業禁止屬于商業秘密保護中的一個重要方面,如果原用人單位起訴勞動者從事與原單位相同或相類似的業務或服務從而構成不正當競爭,尤其是侵害原單位商業秘密的,此時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已經成為侵犯他人權利的手段,該爭議已轉化為普通的民事糾紛,不應再受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的約束。在實踐中,大量發生的案例則是原用人單位以侵害商業秘密為由對勞動者和新用人單位提起訴訟。
那么到底勞動者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自營或參與他人經營同類營業,并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時,即存在違約和侵權的競合。對此用人單位可以擇一行使請求權。《勞動法》第22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規定了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義務,那么,保密義務或竟業禁止就成為勞動權利義務內容的一部分,如果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履行該條款而發生的糾紛,應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用人單位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此,《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勞動爭議案中涉及商業秘密侵權問題的函》(勞社廳函1999]69號)規定:勞動合同中如果明確約定了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內容,由于勞動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單位商業秘密被侵害而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并依據有關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作出裁決。其次,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自營或參與他人經營同類營業,并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時,用人單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業秘密的訴訟。
勞動者如在離職后違反競業禁止協議到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公司工作,對于勞動者是否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很難取證,用人單位提起侵害商業秘密的訴訟的風險較大,申請勞動仲裁無疑是一個更為明智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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