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違反競業禁止的員工,并獲利的單位需承擔連帶責任
約定競業禁止,通常是指雇主為了保護其商業秘密或者保持其競爭優勢,通過合同要求特定的員工與其約定在離職后的一定時間或者一定地域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有競爭性的職業活動,包括不得自己開業、不得受雇于其他雇主的條款。競業禁止合同和保密合同雖然同為保護商業秘密的一種手段,但是又有許多不同于保密合同的獨特性。競業禁止合同是保護具體的技術領域、經營領域,而保密合同是保護抽象的商業秘密。競業禁止合同禁止的是競業行為,而不論是否泄露、使用了商業秘密,也即只要員工從事了與原企業從事相同或者近似的業務,就違反了合同的規定,而無需證明是否泄露、使用了商業秘密。而保密合同禁止的是泄露、使用商業秘密的行為。對違反保密合同的證明顯然要比違反競業禁止合同的證明要困難的多。競業禁止合同徹底禁止有關商業秘密的競爭行為,而保密合同僅一般地保護商業秘密信息。可見競業禁止合同比保密合同對商業秘密的保護更為嚴格、更為周全。
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新用人單位是否應該承擔法律責任?
依據我國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動者離職之后違反競業禁止協議,新用人單位的責任區分三種情況:(一)勞動者僅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新用人單位如果不知道勞動者與原單位簽訂有競業禁止協議的,新用人單位因無過錯不應承擔競業禁止責任。(二)新用人單位若應知或明知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簽有競業禁止協議而仍然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新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有關競業禁止的連帶責任。(三)勞動者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侵犯原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情況。這種情況新用人單位不論是否知道勞動者違反了與原單位的競業禁止約定,都已經構成了侵權,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連帶承擔包括競業禁止責任在內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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