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是否應履行競業禁止義務
被告王某同汽車制造廠簽訂了勞動合同與行業保密協議,后來被告因故解除勞動合同后,就職于另一家汽車制造廠,這讓原先的汽車制造產很不滿,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但這家汽車制造廠卻忽略了另外一個細節,簽訂勞動合同時如果規定了競業禁止義務,就必須要向對方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
被告王某系汽車制造行業的專業技術人員,掌握一定的汽車裝配技術。2009年1月,汽車制造廠聘用王某為本廠的工程師,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同時簽訂了《保密協議》一份,約定被告對原告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被告承諾在其從原告處離職2年內,不得在與原告有競爭關系的企業任職或謀取利益。如被告違反以上條款,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30萬元。在該《保密協議》中未約定A汽車制造廠向王某支付補償金。2010年3月,王某以家事為由提出與A汽車制造廠解除勞動合同,經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2010年5月,A汽車制造廠得知,王某與同省的B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A汽車制造廠即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判令解除王某與B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并要求王某支付違約金30萬元。
淄川法院認為,王某與汽車制造廠簽訂的《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各自的義務。汽車制造廠未向王某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汽車制造廠要求王某履行競業禁止義務,并支付違約金于法無據,據此作出一審判決:王某與汽車制造廠簽訂的《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王某的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但王某無需履行雙方協議中約定的競業禁止義務,并駁回了汽車制造廠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
法官認為,本案中爭議的焦點是,王某是否應當履行競業禁止義務。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禁止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上述立法的本意即設立勞動者的競業禁止義務的同時,要求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這是平衡勞動者和企業之間的利益,保護企業正當的商業秘密和競爭能力,維護勞動者享有勞動和自主擇業的權利。結合本案,如果A汽車制造廠要求王某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應向王某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如果汽車制造廠沒有支付相應的賠償金,王某可以不履行此義務。世上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權利與義務具有對等性。一判決具有非常積極的進步意義,符合現在的立法理念。判決在細節上體現了立法的本意,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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