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守競業禁止規定 離職經營同類公司
李某因違反與原工作單位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私自設立與原公司有競爭關系的企業而被原工作單位告上法庭。近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處李某應承擔違約責任,向原工作單位支付20萬元違約金。
2004年4月9日,李某與重慶一家從事房地產經紀、咨詢、抵押代理代辦的公司簽訂勞動合同。2006年12月9日,李某與公司簽訂了《商業秘密保護協議》,協議中約定“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兩年內,(李某)不在重慶市以任何形式從事同甲方(李某原工作單位)相同業務或設立同甲方公司相同性質的公司”,公司按月向李某支付保密費。
同時,該協議還約定根據員工離開公司時的職務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其中,副總經理應承擔的違約金為20萬元。
2009年4月3日,李某開始擔任公司的總經理。2010年2月26日,李某向原公司遞交了辭職書。
法院審理中還查明,早在2007年7月,李某就與他人共同出資設立一家經營范圍為房地產經紀、房地產咨詢服務等的公司。李某擁有該公司20%的股份,同時擔任公司監事。同年10月29日,李某將20%的股份全部轉讓他人。
2010年5月至7月,李某設立的上述公司先后又設立了四個經營范圍相同的分公司,分公司記載的負責人均為李某。
庭審中,李某辯稱設立公司系他人冒用其名義進行的,其本人并不知情。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與原工作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和《商業秘密保護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李某在職期間及離職后約定期間內違反上述合同中關于競業禁止的約定,私自設立、經營與原工作單位有一定競爭關系的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關于李某辯解稱被他人冒用名義設立公司,法院認為,公司申請設立過程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已經嚴格審查股東身份、出資情況等事項,因此,對該辯解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據此判決李某應承擔違約責任,應向原工作單位支付違約金20萬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重慶一中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駁回了李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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