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是否屬于勞動爭議仲裁的受案范圍
近些年來,有關競業限制的糾紛經常發生。用人單位為了防止商業秘密泄露,便會與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以保護企業的合法利益。但是不可避免的也會存在一些爭議。那么競業限制是否屬于勞動爭議仲裁的受案范圍呢?
我們先來看兩個案例:
案例一:小高是某公司一名工程師,公司的很多項目和專利設計小高都進行了參與。另一家從事同類行業的公司重金聘請小高加入,并許以公司股份,因此小高決定辭職加入新公司。某公司在小高離職時要求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并約定了期限、補償金和違約金的數額,小高為了更快的離職而簽訂了該協議。在簽訂該協議之后,小高馬上進入新公司上班。某公司得知小高加入新公司的事情后,找到小高要求其立即按照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并支付違約金。但小高以某公司沒有支付補償金的理由予以拒絕。某公司認為小高的行為侵犯了公司的商業秘密,違反了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向法院起訴,要求小高支付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違約金。
法院接到材料后,以勞動爭議案件應仲裁前置為由,不予立案。后某公司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了勞動仲裁,仲裁委予以立案并進行了審理。
案例二:謝某是某公司的技術人員,入職時就與公司簽訂了保密協議及競業限制協議。謝某在與公司合作的過程中發生了矛盾,因此謝某與公司解除了勞動關系。后來,謝某應聘到了另外一家從事該類業務的公司工作,并在工作過程中使用了原公司的一些商業技術和秘密,對某公司的經營造成了很大的影響。某公司遂以謝某違反協議約定,侵犯商業秘密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為由,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法院對該案予以立案并進行了審理。
通過以上兩個案例來看,雙方均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且發生糾紛,但是訴訟程序卻是截然不同的。這是為什么呢?
原因在于案由不同。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公布的最新案由里面,可以看到兩類與競業限制相關的案由。一是屬于“勞動爭議”中的“競業限制糾紛”,還有一類則是屬于“不正當競爭糾紛”中的“侵害商業秘密糾紛”。前者是違約糾紛,后者是侵權糾紛。通常而言,違反競業限制的行為,往往也涉嫌侵害商業秘密。因此,用人單位往往可以選擇上述兩類案由的一類去起訴或仲裁。
兩類案由的選擇會帶來什么區別呢?首先就是程序不一樣。如為競業限制糾紛,則用人單位應先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結果不服,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則用人單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其次,被告或被申請人不一樣,或者說責任主體不一樣。競業限制糾紛中的被申請人只能是員工,但侵害商業秘密糾紛的被告,可能是員工以及員工新任職的單位,甚至可能還有其它對侵害商業秘密有過錯的第三方。其三,兩者的舉證責任也不一樣。最后,也并不是所有違反競業限制的行為都是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
因此,一旦發生爭議,選擇什么案由還是有必要咨詢專業律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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