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競業禁止應當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
常有客戶問起,一起開公司做生意的股東自己私下另起爐灶、與公司暗中同業競爭,能否告他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此處我們討論下股東與競業禁止、競業限制義務的問題。我們國家目前法律對競業禁止并沒有明確的概念界定,實踐和理論中也多將競業禁止與競業限制視為同一概念相提并論,并且無論是競業禁止或是競業限制,相關法律規定均較為籠統。筆者認為,競業禁止和競業限制還是有所區別的。
一、什么是競業禁止義務
競業禁止是指法律明確規定,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是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在任職期間,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任職單位的商業機會,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單位同類的業務。簡言之,競業禁止義務是法定義務。
我國目前法律對競業禁止主要有以下規定:
1、《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公司法》第70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7條規定:“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
3、《合伙人企業法》第32條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競業禁止是法律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忠實義務在法律上進一步的細化,通過法律明確規定禁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限內與任職單位展開競爭。
二、什么是競業限制義務
競業限制義務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合同約定,由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以此限制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后的一定期限、范圍和地域內不得與用人單位展開同業競爭。簡言之,競業限制義務是約定義務。
《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24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競業限制義務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合同約定,由用人單位支付一定的補償金來限制勞動關系終止后勞動者的擇業權,進而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商業利益。
三、競業禁止與競業限制的主要區別
競業禁止與競業限制主要存在以下主要區別:
1、競業禁止是法定義務,取決于相關法律的明確規定;競業限制是約定義務,取決于合同各方的約定。
2、競業禁止的對象主要限于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競業限制的對象為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亦可包括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3、競業禁止的期限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期限內,任職期限屆滿則不再負有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為勞動合同終止后兩年內。
4、競業禁止不需要用人單位支付補償金;競業限制則需要用人單位支付補償金,不支付補償金則無法限制勞動者的擇業權。
四、股東與競業禁止、競業限制義務
回到文章開頭提的股東與競業禁止、競業限制的問題,本文前面已經闡述了競業禁止與競業限制的含義與區別,至于股東是否必然負有競業禁止或競業限制義務,則要分不同情況對待。
1、如果股東是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則負有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在違背競業禁止義務并對公司或其他股東合法利益造成損害時,公司或股東可以依法追究相關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
2、如果股東是公司的技術人員、財務人員等對公司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則需由公司與股東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離職后競業限制的具體期限、范圍、地域及補償條款等內容。
3、如果股東既非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亦未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為了避免同業競爭的存在,最好是在公司章程中明確約定競業限制的期限、范圍、地域等內容。
在前述2、3所述情況下,如果公司與股東之間沒有相關的競業限制約定,實踐中如果出現股東同業競爭的行為,則難以有效地追究該股東的責任。因此,為了避免此種現象出現,最好在公司設立之初就在公司章程或相關協議中進行明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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