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從事禁忌工作懷孕后能要求調崗嗎
孕育一個寶寶對所有家庭來說都是一件非常重要的大事,但是對于有些從事特殊或危險崗位的女性來說,懷孕之后還需要考慮的就是調崗的問題,那么,女職工懷孕之后要求調崗的要求是否合理,用人單位是否必須要同意呢?下面小編為您講解以下案例,告訴您女工從事禁忌工作懷孕后能要求調崗嗎。
案例回顧:
李某系高唐縣某紡織廠女工,2007年5月,雙方依法簽訂了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李某為織布車間的擋車工,月工資1500元。2009年4月份,李某被確診已懷孕2個月,并有先兆流產的跡象,李某持縣醫院證明找到廠方負責人,以擋車工作對懷孕有影響為由,要求調換工作崗位。廠方負責人認為:李某的工作崗位符合國家安全生產規定,不會對其懷孕產生影響,并且紡織行業女職工較多無法照顧,表示不予調換其崗位。李某不服,就此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法律分析:
女職工在懷孕、生育和哺乳期內,自身生理功能會發生一系列變化,這些變化會直接或間接地影響到她們所從事的勞動,工作效率勢必降低,因李某在織布車間從事擋車工,并已懷孕且有先兆流產的跡象,其工作崗位的勞動強度較大及車間噪音較大,都不利于李某的身體健康。仲裁委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7條 :“女職工在懷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在正常勞動日以外延長勞動時間;對不能勝任原勞動的,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勞動”進行調解,最終,廠方同意為李某調換工作崗位。
我國法律對孕期女職工有很多特殊的法律保護規定,具體總結如下:
一、工作上的特殊保護
用人單位不能安排懷孕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3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不適宜在原崗位繼續工作的,女職工可以根據區、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不宜從事原工作的證明,要求單位調整崗位。《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中第6條規定:懷孕女職工禁忌從事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合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內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越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制藥行業中從事抗癌藥物及乙烯雌酚生產的作業;作業場所放射性物質超過《放射防護規定》中規定的劑量的作業;人力進行的土方和石方的作業;《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伴有全身強烈振動的作業;工作中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
懷孕女職工有要求調換適合孕婦工作的權利。在我國,幾乎所有的工作領域都有婦女的身影,婦女懷孕后,有些崗位就不再適應,例如實行“三班倒”的工作,懷孕的婦女在后期,就不適合繼續實行“三班倒”的工作時間模式;從事活動強度比較大的或者重體力勞動的工作,就需要調整相對比較輕松,活動強度不大的工作崗位;對從事有可能影響胎兒發育的直接接觸油漆、化工等工作崗位的,更要給以調換,各用人單位要在力所能及的情況下給孕婦職工調換工作,以適合孕婦的生理要求。山東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第9條規定:女職工在懷孕期間,所在單位應遵守以下規定:(一)不得安排其從事生產和使用危害女職工生理機能的有毒有害物質的作業和超過衛生防護要求的放射性作業,以及經常攀高、彎腰、抬舉、下蹲等容易引起流產、早產、畸胎的勞動。對不能適應原勞動的,應根據縣(市、區)級以上(含縣級,下同)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其勞動量或安排其他適宜的勞動;有定額考核的工種應扣除相應的勞動定額。上班確有困難且工作許可,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可休產前假60天,休假期間,其工資不低于基本工資的80%;
二、工作時間上的特殊保護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懷孕的女職工加班,也不得安排夜班勞動(即當日二十二點至次日六點時間從事勞動或工作)。如果用人單位安排懷孕女職工加班或者夜班勞動,女職工可以拒絕。對于懷孕28周以上的女職工,除了每天正常的午間休息外,用人單位還應該每天另外給予一小時的休息時間。
三、休息時間上的特殊保護
如工作許可,懷孕女職工可以申請兩個半月的產前假。不過,這個產前假需要單位批準。懷孕女職工工作日內在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產前檢查的時間(包括妊娠十二周內的初查),應算作勞動時間。
四、解除勞動合同和裁員的特殊保護
用人單位不能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懷孕女職工的勞動合同,也不能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以裁員的形式解除懷孕女職工的勞動合同。有些用人單位,為了本單位的利益,一旦發現女職工懷孕,便以種種理由予以辭退或解聘,甚至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就約定幾年內不得懷孕,甚至是不能談戀愛和結婚。前幾年就發生了一起大學畢業生被國家商務部錄用,這位女大學生在畢業后即結婚并懷孕,商務部發現這一情況后,立即將這位已經被錄取的大學畢業生予以辭退,由此發生了影響全國的勞動爭議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就明確規定: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或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第29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這里的“用人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社會團體等一切雇傭人員的單位。懷孕的女職工不僅在勞動合同的聘用期內不得解除合同,就是在勞動合同期滿后,也有繼續簽勞動合同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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