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85條對《勞動法》第82條中的“勞動爭議之日”作了規定,即“勞動爭議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該條款“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真實內涵,直接關系到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法律的保護。筆者以為:
一、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被侵害的勞動權益雙方發生爭議之日,而非發生爭議的勞動權益被侵害之日。
勞動爭議是指勞動關系當事人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實現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而發生的糾紛,又稱勞動糾紛。如果勞動者權益被實際侵害,但勞動者不知或一段時間后才知曉,則 “勞動爭議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顯然明示了這樣幾點,一是權利被侵害之日與勞動爭議之日是不同的概念,權利被侵害并不意味著勞動爭議的事實發生或一定發生;二是先有權利被侵害之日,而后才存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三是權利被實際侵害不能推論或視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將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理解為權利被侵害之日,或者將權利被侵害之日視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都是違背勞動法的立法精神的。
二、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始于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而非勞動權益被侵害之日。
有學者或者法律工作者將《意見》第85條一方面字面理解為“勞動爭議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一方面又認定為:“勞動爭議之日是指當事人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此日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相矛盾的理解集于一人,實際是歪曲了立法原意,反而歸責于法律與解釋自相矛盾,不能體現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勞動爭議發生之日,首先可以肯定:勞動爭議已經發生。僅在此前提下,才存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可能。所以,《意見》第85條的準確表述是:“勞動爭議之日是指勞動爭議發生時起,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此前被侵害之日”。權利被實際侵害但當事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存在爭議的對象或內容發生,故沒有爭議的意思及行動,則無所謂勞動爭議發生及起算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合理依據。即: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日期如存在,應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向后。
三、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時間,始于有證據或根據一般規律表明、推定的日期,而非所主張的權益最早溯及的時間。
勞動部辦公廳在1994 年8月16日發布的《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如何理解的復函》中明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證據表明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據一般規律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該復函雖頒布于《意見》之前,但因“政出同門”,《意見》第85條的相同語句的內涵應作同一理解。據此,如果根據一般規律不能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則該“知道”的日期應有證據表明,即,除非勞動者提供證據表明,企業應當向勞動仲裁部門提供證據證明:權利被侵害權利人知道之日,知道之日權利人知道企業對自己實施了侵害,針對該侵害企業與職工產生了爭議或糾紛。
四、勞動爭議發生之日,通常是一方對被侵害權益的補救的態度或措施、焦點形成分歧,且該分歧是所涉勞動爭議由漸進協商至于緊張對立的狀態。
實踐中,企業輔以自謂合法的宣傳侵害職工權益的情況比較普遍。比如,根據當地政府的某個文件給付經濟補償金(1)標準,但該標準違背法律規定,職工依賴之;一段時間后,職工據道聽途說產生懷疑向企業提出疑惑(2),企業強調合法讓其打消顧慮;又一段時間后,職工向勞動行政部門咨詢確知自己權益被侵害(3),遂向企業主張權利,企業同意承諾一個月內解決補償差額;一月屆滿后企業明示拒絕或有意拖延不理(4)。此例中,不知被侵害的麻木期(1),是否被侵害的求解期(2),都不是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等候主張落實的協調期,一方的要求另一方承諾解決,雙方沒有爭議發生,故企業未毀約前也不成立所謂的“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任一方不予接受另一方的合理或不合理的條件,對立的分歧狀態形成,故(4)才是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江蘇省勞動廳等《關于目前勞動爭議仲裁工作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1999〕97號]第1條規定: “目前勞動行政部門對受理勞動者工傷申訴沒有時效規定。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認定及可否享受工傷待遇發生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只要符合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應不加區別地將職工負傷之日確定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而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受理和處理”該意見顯然排斥了將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確定為爭議事由的發生之日,該意見實質還同時表明:爭議事由的發生之日,未必就是權利人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因為爭議事由是源于工傷,但工傷只是工傷待遇的一個前提條件,工傷發生與工傷待遇爭議發生依法存在一個周期,所以,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論證了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于勞動爭議發生而非勞動侵害事實發生。
2001年《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三)款:“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該條款表明: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而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仲裁部門受理的勞動爭議范疇,這顯然是在明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間知道權利被侵害而沒有提起爭議的前提下所作的司法解釋。2006年《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該款表明,即使用人單位能證明勞動者在主張權利之日前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該爭議之日也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綜上所述,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指勞動者權利被侵害發生爭議或知道及應當知道的時間,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時間限指雙方爭議之日之后,而不發生于雙方爭議之前,盡管勞動者此時可能已確切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益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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