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部不服勞動仲裁可否向法院起訴
【案情】
張某在某工程項目部工地上做工時被石塊砸傷,經鑒定其傷勢達三級傷殘,因此張某以該項目部為被申訴人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賠償各項損失24萬元。事后經工傷認定:張某系某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雇員,構成工傷,該項目部系公司的派出機構,沒有法人資質。勞動仲裁委員會于是把該公司列為第三人,并仲裁決定:公司和項目部共同賠償張某各項損失16萬元。該項目部以自己沒有法人資質,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其不承擔對張某的賠償責任。
【分歧】
項目部不服勞動仲裁可否向法院起訴?
對此存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項目部為公司內設機構,沒有獨立的法人資質,其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因此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種意見認為,項目部雖無獨立的法人資質,但為仲裁裁決書確認的實際責任人,不服裁定可向法院起訴。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但這只是原則性的規定,在審判實務中的“訴訟參加人”應當不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當此外某一主體比如涉案項目部被將要生效的裁判文書確認為實際責任人時,應當享有向法院起訴的權利,以保護其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二、根據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在這里“當事人”應當理解為仲裁裁決書上所列舉的所有當事人,而本案項目部被仲裁裁決書確認為實際責任人,因此從程序法則來講,項目部應當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其原告主體適格。
三、如果項目部沒有訴權,那么依照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就意味著勞動仲裁委員會對項目部所作裁決將屆時生效;如果項目部在十五日內不起訴,即意味著放棄訴權。當裁決書生效后張某即有權向法院申請對項目部執行,項目部即應當依法履行賠償義務。
綜上,筆者認為,項目部雖然不具法人資質,但被仲裁裁決確認為實際責任人,依照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項目部不服仲裁裁決有權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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