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糾紛舉證應該由誰舉證
【案情】
2010年2月22日,原告肖某向法院起訴,稱其2008年9月22日與被告郭某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資2300元。至2008年1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資3300元,至今未付,但原告既沒有勞動合同也沒有欠條等證據直接證明被告拖欠其工資。被告辯稱,原告確實曾為被告開車,但被告已經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工資。
【分歧】
對于本案的勞動合同糾紛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對此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原告起訴被告拖欠其勞務工資,一方面要證明其與被告存在勞務合同關系,另一方面還要證明被告確實拖欠其勞務工資未付,如果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拖欠其工資未付,就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即使原告能夠證明其與被告存在勞務合同關系,原告也沒有能力證明被告確實拖欠其工資,就是否支付工資的證據,支付工資一方更有優勢提供,被告應當就其已經支付全部工資負責舉證,否則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勞動合同糾紛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它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進行證明的責任。具體包含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兩層含義。其一,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的責任。其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由依法負有證明責任的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責任。從行為和結果雙重含義上來界定舉證責任的內含,對于提高民事審判效率,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一規定確立了我國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即我們常說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但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三、在本案中,原告肖某訴請法院判令被告郭某給付3300元勞務工資,勞動合同糾紛的待證事實有兩點:一是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務合同關系,二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勞務工資3300元。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務合同關系被告已經認可,但對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資,由于原告的市場風險意識不強和受當地行業結算慣例等因素的影響,原告為被告開車后,未要求被告就下欠部分工資出具欠條,現讓原告舉被告的欠條為證是根本不可能的。在此情況下,簡單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以原告舉證不能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對原告來說是顯然不公平的。怎么樣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從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呢?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否認,在原告已經盡最大能力履行了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后,案件事實仍然真偽不明。此時,根據現代證明責任分配的理論,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就凸顯出來,從案件背后走向前臺,即證明責任發生了相應的轉移。根據《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被告郭某作為負有給付原告工資義務并主張權利消滅的一方,應對自己反駁原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即對其付清原告工資的事實主張負有證明責任。被告郭某要證明自己的反駁意見成立,最好也是最簡便的辦法就是拿出原告收其工資款的收條或者其發工資的工資單,與原告對質。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我們可以確信被告是有能力提供收條或者工資單等支付憑證的,只是舉此證據顯然對其不利,被告不愿舉證而已。由于被告沒有舉出證據證明其付清原告工資款的事實主張,最終,其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支付原告工資款3300元。
綜上,筆者認為應當由被告就其已經支付工資負責舉證,否則,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更多勞動法內容盡在勞動法律網http://www.719521.com
上一篇:勞動訴訟案件的證據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