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單位開除15年 律師法律來維權
上訴人沈陽市藝術學校與被上訴人張民英因人事爭議,產生糾紛。張民英于2007年7月首次提起訴訟。2007年8月2日,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立案審理,并于2007年11月13日做出(2007)于民權初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駁回了張明英的訴訟請求。因對判決不服,張明英向本院提出上訴。2008年4月2日,本院做出(2008)沈中民一終字第666號民事裁定,以一審法院未對申訴申訴時效問題進行審查,案件事實不清為由,撤銷了一審判決,案件發回重審。2008年12月10日,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對此爭議重審后,做出了(2008)于民一初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沈陽市藝術學校對前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宋剛但任審判長(主審)與審判員吳麗君、審判員陳桂艷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案件現已審理終結。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張明英是被告沈陽市藝術學校教師。1994年9月1日,原被告簽訂書面協議書約定原告離崗經商,被告保留原告的公職,每月給原告發放基本工資,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納10,000元,協議期限1年。協議期滿后,雙方未續簽協議。1997年6月23日,被告做出了對原告的處理意見,其內容為:“張明英于1993年2月,經前任校長同意搞三產,為學校年創收一萬元,學校待遇不變。自1994年,不但不按年交費,而且經多次尋找音訊皆無。從1995年份停發工資至今。根據沈文發(1992)14號文件精神,學校領導班子決定,按自動離職處理。”該處理意見作出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送達該處理意見。2007年7月12號,沈陽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超過仲裁時效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書。
原告在2007年7月12日領取了不予受理通知書后,于15日內向法院提取了訴訟,并于2007年8月2日向法院交納了訴訟費。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協議書、證人許繼俠、劉祿春、李國安、史煥才、楊俊、孫雅琴的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一審予以確認。
張明英一審訴稱,我是單位的職工(教師,1985年到該校任教)。1994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離崗經商為學校創作經濟效益的協議。在協議期間,被告照發工資,原告向學校交納一萬元,分兩次付清。原告已交5000元,余下的欠款在被告違約停發原告工資后才未交納,被告為未按雙方約定的協議執行。學校從1995年5月停發原告工資自今,并在不通知我的情況下,按自動離崗處理,F原告的人事檔案仍在被告處,本人仍屬于被告單位職工。因對處理意見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沈陽市藝術學校(1997)7號對原告處理意見,恢復原職;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沈陽市藝術學校一審辯稱:我單位與原告簽訂停薪留職協議是1994年9月1日到1995年9月1日。原告未按協議約定向學校交納后期的5000元。在學校停發工資后,原告既未到學校要求補發工資,也未向學校補交其協議應交納的5000元。在雙手簽訂的協議期滿后,原告未回學校,也沒辦理辭職手續,故學校按其自動離職處理,將其辭退。學校對原告作出的辭退意見,因找不到原告本人,故未履行 送達手續,但在學校內進行了公示。原告稱不知道被學校按自動離職處理,也未因沒享受工資待遇、福利待遇到學校找過,請求仲裁,因超過仲裁時限被沈陽市人事仲裁委員會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到法院訴訟超過訴訟時效,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單位對原告作出的處理意見有法可依,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單位對職工作出的按自動離職是對職工最嚴厲的處分,有著嚴格的審批程序,且必須書面通知職工。本案的被告以原告不回工作超過三個月按自動離職處理為由,作出對原告的處理意見,未送達原告,故該處理意見未對原告張明英發生法律效力,且原告的檔案一直在被告處存放,應認定雙方人事關系一直存續。
關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到法院訴訟超過訴訟時效問題,因原告到法院訴訟超過訴訟后,法院自收到起訴狀后,有7天的審查期間,故原告在2007年8月2日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期間。
原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等問題當的答復》第一條、《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張明英與被告沈陽市藝術學校存在人事關系;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沈陽市藝術學校承擔。
宣判后,沈陽市藝術學校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張明英在2007年7月12日領取了仲裁通知書,而起訴狀的落款時間為7月27日,交納訴訟費的時間為8月2日,一審法院認定張明英在收到仲裁文書后15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根據已經廢止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進行判決,屬法律適用錯誤。因張明英在停薪留職合同期滿后,長期不歸,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二)對其作出開除處理,并報請了主管局批準,該處理意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護支持。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張明英的訴訟請求。
張明英辯稱:上訴人作出的除名決定未向當事人依法送達,沒有法律效力,人事關系依然存在。 在收到仲裁文書后,于15日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沒有超過法定的15日的起訴時效。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事實認定及證據采信情況與原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三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條規定中的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的計算并不包括當日,即有權起訴期日起算應當從實際收到仲裁文書的次日開始。故張明英一審起訴落款時間2007年7月27日距其領取了仲裁通知書的7月12日,并未超過15日,其起訴請求應立案審理。另,案件在一審法院重審中,法院對原審一審立案時間及審批過程進行了認真核查,確定張明英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出了訴訟,因法院自收到起訴狀后,有7天的審查期間,故張明英在2007年8月2日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符合立案程序規定,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期間。沈陽市藝術學校主張原判立案程序違法,無事實根據,不予采信。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規定:給予職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必須弄清事實,取得證據,經過一定的會議討論,征求工會的意見,允許受處分者本人進行申辯,慎重決定。職工受到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者被除名,企業應當書面通知本人,并且記入本人檔案。在批準職工的處分以后,如果受處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處分以后十日內,向上級領導機關提出書面申訴。沈陽市藝術學校對賬明英作出的離職處理決定,一直沒有書面通知張明英本人,亦未采取法定公告等其他方式送達,且張明英人事檔案一直在用人單位保管存放,其與張明英之間仍然存在人事關系的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準確,裁判意見客觀、公正,符合常規。沈陽市藝術學校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張明英請求確認人事關系的訴請的上訴主張,無事實、法律依據,予以駁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更多勞動法內容盡在勞動法律網http://www.719521.com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