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工業大學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工作實施細則
北方工業大學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工作實施細則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學校內部勞動、人事爭議,維護學校和教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學校正常的教學、科研和工作秩序,促進學校的管理和改革順利進行,根據《北京普通高等學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工作規則(試行)》,結合我校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學校與教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
(一)因學校開除、除名、辭退教職工和教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學校有關考評、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簽訂、履行、解除勞動合同、人事聘用(聘任)合同、錄用、流動、待聘等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依照本細則處理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
第三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遵守以下原則:
(一)當事人自愿的原則。
(二)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
(三)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調解,遵循公平、合法的原則。
第二章 調解委員會
第四條 學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是調解學校內部勞動、人事爭議的組織。
學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職責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參照京教工[2004]62號《關于做好高等學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的意見》精神及《北京普通高等學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工作規則(試行)》,制定學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工作細則;依法調解學校與教職工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制作調解書。
第五條 調解委員會的產生及人員組成
調解委員會人數為奇數9名,委員會成員有教職工代表、學校代表和學校工會代表等三方代表組成。
教職工代表由教職工代表大會常設主席團推舉產生,學校代表由學校法定代表人指定,工會代表由學校工會委員會指定。各方推舉和指定的代表必須依法參加調解。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學校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校工會。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應建立工作制度。調解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全體成員會議。調解委員會設立秘書一人,負責調解工作記錄、登記、調解書的制作、檔案管理和分析統計、印章的保管工作。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成員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辦事公道,為人正派,密切聯系群眾。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因調離本;蛐枰{整時,應遵循委員會構成的原則,由原推薦的組織按規定另行推舉或指定。
第三章 調解程序
第十條 學校與教職工為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第十一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教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訴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活動。
第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學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并填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申請書》。
第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在接到調解申請書后,應征詢對方當事人意見,如對方當事人不愿意調解,應做好記錄,在三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調解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五日內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請的決定。對不受理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調解委員會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委員會兩名委員對爭議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做好筆錄,并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字蓋章;
(二)調解委員會主任或由其指定的委員主持召開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調解會議協助調解。簡單的爭議,由調解委員會指定二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三)調解委員會應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學校規章、合同或協議公正調解;
(四)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協議書應寫明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單位、法定代表人)、職務、爭議事項、調解結果及其他應說明的事項,由主持調解人以及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一份);
(五)調解不成的,制作調解終止意見書,說明情況,由調解委員會主任簽名、蓋章,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告知當事人,可以在自爭議發生60天內向北京市勞動、人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四章 調解紀律
第十七條 調解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有權以書面形式申請,要求回避:
(一)是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調解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及時做出決定,并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委員的回避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決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調解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
第十八條 調解委員會和勞動、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應遵守以下調解紀律:
(一)調解委員會成員應遵紀守法、公正廉潔、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準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
(二)勞動人事爭議教職工方當事人是在職職工的,在調解期間不能影響其正常工作。
(三)爭議行政方當事人因尊重爭議教職工,認真聽取教職工陳述,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預調解或對爭議職工進行壓制打擊。
(四)當事人雙方應該互相尊重、心平氣和,充分協商,不得無理取鬧激化矛盾,干擾妨礙調解。
(五)在爭議達成協議前或調解不成,爭議雙方仍須按行政決定執行。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雙方都應自覺主動履行調解協議。
(六)在調解過程中,故意傷害調解委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學校有關規章制度的規定處理;情況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校教職工代表大會常設主席團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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