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調解書效力須經法院確認
2011-04-19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例: 李女士和單位的勞動爭議糾紛在第三方的調解下達成了調解協議,李女士來到司法所咨詢,該調解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到相關部門進行確認?
解答:司法所工作人員介紹,根據日前高法公布的《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首次明確了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后,如果認為有必要進行司法確認的,可以就近申請確認。根據該規定,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由主持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基層法院或其派出法庭管轄,法院收到當事人司法確認申請后,應在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雙方當事人同時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法院可以當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對于由人民調解、協會調解簽訂的調解協議書,經法院司法確認后,就等同于法院裁決,具有了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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