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建筑工程施工中傷亡事故的賠償
1998年5月,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川某建司),將承建的B7住宅樓建筑施工工程中的內、外墻涂料施工作業發包給四川省龍泉驛區龍泉鎮書房村4組村民王某。之后,王某又將B7住宅樓內、外墻涂料施工作業轉包給瀘州市合江縣先灘鎮中埂村3組村民黃某。同時約定,施工所需升降式吊欄及安全帶、安全網由川某建司提供。此后,黃某組織肖某等人進行B7住宅樓內、外墻涂料施工。1998年7月3日,由于川某建司提供的升降式吊欄掛鉤脫落,加之肖某未按照安全操作規程的要求系安全帶,致其從4樓墜地受傷,造成5級傷殘。事故發生后,川某建司支付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9374.20元。肖某要求川某建司支付工傷補償金等費用不成,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于仲裁結果,當事人不服,訴至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勞動者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肖某在受黃某雇傭從事施工作業時受傷,應由雇主黃某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于肖某賴以完成工作的升降式吊欄有瑕疵,并且川某建司違反法律規定將承建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個人,施工過程中川某建司和第一承包人王某又疏于安全管理,故川某建司、王某對肖某所受傷殘有過錯,應對肖某的傷殘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一款、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令包工負責人黃某賠償肖某醫療費、護理費、工傷津貼、傷殘撫恤金等共計人民幣89981.40元;川某建司、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評析
隨著國家對基礎設施建設力度的加大和房地產開發的蓬勃發展,建筑業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壯大,全國各地隨處可見繁忙的建筑施工景象。但不容忽視的是,一些建筑施工企業為了追逐高額利潤,在建筑施工過程中,將施工作業層層分包,忽視安全管理,致使安全事故頻頻發生。事故發生后,建筑企業、承包施工者相互推諉,拒絕承擔事故賠償責任,給受害者造成了巨大傷害。該案即是一典型案例。
該案案情并不復雜,但正確界定案中建筑工程承包施工中傷亡事故的性質、賠償義務主體及歸責原則,對于保護受害者合法權益,減少此類事故發生具有重要意義。本案中,法官認為受害者系受個人承包者雇傭施工時受傷,個人承包者與受害者具有直接的雇傭勞動合同關系,個人承包者黃某應為受害者傷殘的賠償義務主體。筆者以為,此案判決難謂正當,在此與諸位探討。
一、建筑工程承包施工發生傷亡事故的性質及責任主體
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是目前建筑施工中普遍采取的一種建筑施工方式。按其承包主體和性質的不同,在現實中可分為建筑工程個人承包和建筑工程單位分包施工。前者是指無建筑資格許可證的個人對建筑企業某項施工作業承包施工,后者指有建筑資格許可證的獨立法人對建筑總承包企業某項工程的分包。
按照我國勞動法的規定,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必須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其職工因工負傷、致殘、致死的事故,稱之為工傷事故,受害職工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除此之外,大量建立在非受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系基礎上而發生的傷亡事故,由于多表現為一種臨時性提供勞務的行為,接受勞務的一方并不是必須依法繳納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只能依照一般民事侵權案件處理,屬一般因工傷亡事故,而不屬于工傷事故!1〕
對建筑工程單位分包施工而言,承包方是具有建筑施工資質的獨立法人,其雇傭職工建筑施工是完全脫離了發包方的獨立建筑施工作業,在施工作業中發生傷亡事故,賠償義務主體無疑應為承包單位,事故性質為工傷。
對建筑工程個人承包施工而言,建筑企業與私人承包者應屬企業內部承包性質,因為被承包建筑企業本身的法律地位并未因承包施工而有所改變,僅僅改變了建筑企業本身的建筑施工管理方式。承包人在承包生產期間只能以企業的名義,而不是也不能以個人的名義對外進行民事交往,其民事交往產生的權利由企業享有,義務由企業承擔。當承包人對外交往創設了民事法律關系時,該民事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是企業而不是承包人個人。因此,建筑企業與私人承包施工者簽訂的承包合同屬企業內部承包合同,建筑企業與私人承包施工者簽訂承包合同后,私人承包者即獲得對承包施工作業進行組織施工的授權。私人承包者組織施工的行為屬建筑企業授權的職務行為,其因組織施工需要而雇傭的職工屬建筑企業職工。某職工因建筑施工而負傷、致殘、致死,應屬建筑企業職工因工負傷、致殘、致死。該事故性質屬工傷事故性質,事故單位和賠償義務主體為建筑企業。
這種分析認定與勞動部勞辦發(1997)62號復函的意見也是一致的!2〕該批復包含二層意思:第一、對于個人承包租賃生產經營,發包方或出租方為事故單位,包括承租方或承包方雖屬獨立核算單位,但不是獨立法人的情形。第二、企業組織承包租賃生產經營,原則上發包方或出租方為事故單位。只有獨立法人或有證照的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后,其生產經營活動完全脫離了出租方或發包方而自由生產經營時發生職工傷亡事故,承租方或承包方為事故單位。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是企業承包、租賃生產經營的一種形式。
就本案涉及的內容而言,建筑工程個人承包施工中發生傷亡事故,其事故單位和傷亡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為發包單位建筑企業,筆者認為,其法律理論依據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建筑企業應當對建筑施工作業中所發生的傷亡事故承擔賠償責任。我國勞動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費。因此,企業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是企業的法定義務,企業不得以任何方式規避,任何逃避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和承擔工傷事故賠償責任的行為無效。
第二,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無論任何民事主體,既然享有民事權利,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義務,沒有義務的權利和沒有權利的義務是不存在的。建筑企業個人承包施工僅僅是建筑企業實行的施工生產方式,企業仍是建筑施工活動的主體和建筑施工活動成果的所有者。企業在享受成果的同時,理應承擔建筑施工中可能發生職工傷亡事故的危險。
第三,充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原則。我國《勞動法》第一條明確規定,制定該法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者作為勞動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相對于用人單位屬于弱者。為了社會的公平、正義,應當保護弱者的利益,防止以強凌弱,使雙方當事人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同時,在市場經濟,市場競爭機制制約下的用人單位均有追求最大利潤的欲望,因而容易發生侵犯勞動者權益的行為或事件。這就要求用法律來抑制用人單位的侵權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建筑企業在承包施工過程中,受雇職工發生傷亡事故,應從有利于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利益出發確定賠償義務主體。西方學者指出:“對受害者來說,法人責任比雇員個人責任所提供的保證大得多,企業是一個‘大錢袋’和一個‘不具名的,有償付能力的集體’”。因此,對職工而言,由有償付能力的集體——企業或個體經濟組織承擔賠償責任,比由私人承包者承擔賠償責任更有保障。
第四,促進企業勞動保護,減少事故危險。保護勞動者的各項合法權利,是任何一個國家勞動法的根本任務和重要立法目的。改革開放以來,各種類型的企業不斷涌現,創造了巨大的社會財富。但一些企業,包括一些建筑企業為了追逐高額利潤,不重視安全生產,不給勞動者提供安全生產條件,致使工傷事故頻頻發生。據有關資料統計,2001年,企業工傷事故死亡人數12554人,平均每天死亡34人。工傷事故的發生嚴重威脅到勞動者的生命和健康。當工傷事故發生后,對每個受害者來說,結果都是不可挽回的。如能在案件的審理中,充分運用人民法院裁判的引導作用,促進企業加強勞動保護,防患于未然,盡可能地減少傷亡事故發生,這更符合現代社會以人為本的思想。建筑企業相對于私人承包者而言,更有能力為職工提供安全衛生的生產條件。傷亡事故的賠償責任由企業承擔,有利于促進企業為職工提供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對職工的安全教育,從而減少和防止傷亡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二、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傷亡事故賠償責任歸責原則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工傷事故賠償責任是在勞動關系中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勞動關系存在的基礎是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主體雙方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的指示,利用用人單位提供的條件,以自己的技能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務。勞動者在完成用人單位交付的工作過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損害,對這種損害,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一種侵權責任,而非合同責任。因為:勞動者要求賠償的權利不是基于雇傭合同產生,而是基于勞動保護所享有的,用人單位所應承擔的責任也不是因其違反雇傭合同所產生的義務,而是因其違反了法律賦予的一切人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普遍義務。用人單位所侵犯的權利客體是勞動者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不是勞動者的債權。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賠償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那么,這種侵權責任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呢?
在世界各國,雇主對雇員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損害承擔侵權民事責任,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3〕我國也不例外。現行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勞動者因工受傷有獲得勞動保險待遇的權利,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人身傷害或患職業病,無論責任屬用人單位、同事還是屬于他本人(本人犯罪或嚴重失職者除外)均應得到一定的補償,這種補償責任由國家的社會保險機構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法明確規定,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可依照法定標準獲得治療費、工傷津貼、傷殘撫恤金、傷殘補助金等。這些標準都是由法律事先明確規定的。如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未參加工傷保險,致使職工不能直接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則該補償責任轉承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負擔。由于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傷亡事故屬工傷事故,故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傷亡事故賠償責任歸責原則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建筑工程承包施工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確定為無過錯責任原則,符合公平原則。從公平原則出發,享受利益應當承擔風險,如同法國狄驥所說“這種責任的采取是法律的社會化的結果”,“倘若團體直接受到利益,那么將所有個人與其他團體為實行這種活動而蒙受的危險,都由它負責,是很公平的”。其次?符合保護弱者的法律精神,勞動者為謀生而進行勞動,建筑企業為追求利益而使勞動者為其勞動,勞動者工傷事故的原因來自建筑企業在追求利益的同時帶來的巨大危險。就雙方當事人來說,建筑企業是經濟強者,勞動者是經濟弱者,從保護弱者的角度出發,勞動者為建筑企業創造利益而勞動的過程中受到傷害,應當無條件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其三,符合司法訴訟規律,從程序角度看,如果適用過錯責任,對于受傷害的勞動者來說,舉證建筑企業有過錯是一件很困難的事情。這既有勞動者舉證能力的限制,又有科學技術監測水平的限制。因此在很多情況下,舉證是不可能的。
三、該案應如何處理
1、該案傷殘事故的性質及責任主體
承包人王某、黃某承包B7住宅樓內、外墻涂料施工,并沒有改變川某建司對B7住宅樓建筑施工主體的法律地位,而僅僅是改變了川某建司本身的建筑施工管理方式,承包人王某、黃某在內、外墻涂料施工作業中,只能以川某建司的名義,而不是也不能以個人的名義對外進行民事交往,其民事交往產生的權利義務部由川某建司享有和承擔。承包人王某、黃某本身也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其雇傭職工行為系建筑企業的授權職務行為,其雇傭的職工應是企業的職工。因此,黃某雇傭職工因工傷殘,屬于川某建司企業雇傭職工因工傷殘,其性質為工傷事故,川某建司為事故責任單位。川某建司應對黃某所雇職工肖某所受傷殘負工傷賠償責任。
2、川某建司應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
肖某雖是黃某雇傭,但黃某的雇傭行為系川某建司授權職務行為,肖某受雇后即是川某建司職工。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川某建司應當為肖某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論肖某所受傷害系川某建司、肖某本人或第三人的過錯,肖某因工受傷都有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工傷保險法明確規定的治療費、工傷津貼、傷殘撫恤金、傷殘補助金等法定標準執行。川某建司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金,則工傷保險待遇轉承川某建司承擔。
3、該案不應適用勞辦發(1994)109號批復
原審裁判依據勞辦發(1994)109號批復,判決個人承包者黃某為賠償義務主體不當。勞辦發(1994)109號復函的主要內容為:在建筑和拆遷工作中,將一項短期工程發包給某些務工人員,雖違背了國家和省、市頒布的有關建筑和拆遷工程法規關于承包單位必須具有法人資格的規定,該承包應為無效承包,但從保護臨時工合法權益考慮,用人單位非法使用臨時工期間,造成臨時工傷亡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臨時工的工傷待遇,包工負責人非法使用臨時工發生工傷事故。應承擔臨時工的工傷待遇,包工負責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發包方承擔。從上述表述內容中不難理解,該批復只適用發包方將一項短期工程發包給某些務工人員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發包方是指建筑或拆遷工程的開發方,故該批復并不適用建筑企業承包施工情形,而肖某受傷賠償案系建筑企業(而非開發商)承包施工,故該案不應適用(1994)109號批復確定賠償義務主體。
綜上所述,肖某所受傷害屬工傷事故,應按照工傷事故賠償范圍判決川某建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川某建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按照建筑承包合同的約定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對黃某、王某予以一定追償。
(作者分別系雙流縣法院政治處主任、研究室主任)
(責任編輯:殷 馳)
1在國外,通常沒有企業雇工與個人雇工的區別。如德國的雇工主體統稱為雇主,指至少雇傭一名雇員的人,雇主給予雇員勞動的機會,雇員從其處接受勞動并予以完成,雇主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個人。
2勞辦發(1997)62號復函認為:企業在租賃、承包過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無經營證照,僅為個人(或合伙)與出租方或發包方簽訂租賃(或承包)合同,若發生傷亡事故應認定出租方或發包方為事故單位;企業在租賃、承包過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獨立法人,但屬于單獨核算單位,若發生傷亡事故應認定出租方或發包方為事故單位;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獨立法人或有證照的個體工商戶,若其生產經營活動完全脫離了出租方或發包單位而自由生產經營,發生傷亡事故應認定承租方或承包方為事故單位。否則應認定出租方或發包方為事故單位。
3德國1884年7月制定的《勞動傷害保險法》,確立了企業主對雇工傷害負無過錯的賠償責任;法國于1898年4月制定的《勞工賠償法》,確立了工業事故致勞工死亡、傷害,確定雇主以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賠償責任;英國1897年頒布的《勞工補償法》規定,即使受害的雇員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對事故損害互有過失,而雇主無過失,雇主仍應對雇員在受雇期間的傷害負賠償責任;美國各州在1910年以后相繼頒布的勞工賠償條例均規定,不論雇用人或受雇人有無過失,雇用人對于所發生的傷害事件在雇傭上應承擔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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