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工的傷殘也應享受工傷待遇
農民方某,農閑時在制糖廠做臨時工(榨季工)。2004年冬,在制糖廠做工時,因操作失誤被砸傷,經醫院救治,其右腿被截肢。2005年3月,方某出院,制糖廠支付了方某的醫療費及誤工費用,并一次性支付其殘疾補助金1萬元。由于方某出院時傷未痊愈,2005年4月,其傷口感染后再次住院治療,用去醫療費近2萬元。方某痊愈后,經鑒定評為五級傷殘。方某出院后與制糖廠協商有關醫療費用問題,被制糖廠拒絕。故方某將制糖廠訴至法院,要求:支付治療費用2萬元,按標準支付傷殘補助金,支付配置假肢的有關費用。制糖廠在審理時辯稱:方某只是臨時工,在其出院時,已支付了全部醫療費用,并支付了一次性的傷殘補助金和誤工費用,已承擔了應盡的義務;方某的致殘是操作失誤造成的,制糖廠可不負責,請求法院駁回方某的請求。法院對該案的處理產生了二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制糖廠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方某第一次出院后,制糖廠支付了方某的醫療費、殘疾補助金及誤工費,方某接受并未提出異議,這就可認為,制糖廠與方某已達成了賠償協議,且制糖廠已全面履行了協議的義務,故方某也應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而且方某只是臨時工,未與制糖廠鑒訂勞動合同,對方某的受傷不能認為是工傷,應依法駁回方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方某應按工傷賠償的標準,由制糖廠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勞動法》第16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制糖廠聘用方某為臨時工,與之建立了勞動關系而不予之簽訂勞動合同,是違反《勞動法》的規定的。制糖廠是在非法使用臨時工,發生工傷事故,造成臨時工傷殘,應當承擔工傷待遇費用。在方某第一次住院治療未痊愈出院時,其支付的傷殘補助金及誤工費沒有按標準計算,應按傷殘等級標準重新計算。方某操作失誤,制糖廠沒有在事故發生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制定相關的制度,因而對操作失誤造成的后果應負相應的責任。因此,制糖廠應按五級傷殘的標準支付方某傷殘補助金,按月支付方某傷殘撫恤金,按國家規定支付方某因生活需要配置的假肢和按規定期限更換假肢的費用;支付方某第二次住院的醫療費用2萬元。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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